(2016)云230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罗锦与陈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锦,陈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580号原告:罗锦,女,46岁。被告:陈实,男,50岁。原告罗锦与被告陈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实经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在《楚雄日报》上刊登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止全部归还,但被告到现在尚有120000元未支付。被告陈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罗锦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陈实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罗锦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陈实向原告罗锦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陈实向原告罗锦借款30000元,原告罗锦通过转账的方式将钱交给被告陈实;后被告陈实又向原告罗锦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罗锦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陈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陈实向原告罗锦出具了签名并按印、内容为“今借到罗锦人民币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正。此款自5月底每月归还10000元(壹万元正),至2015年10月底前还清”的借条交由原告罗锦收执,后被告陈实归还了借款10000元,至今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12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罗锦与被告陈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罗锦提交的借条和银行卡交易明细在案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锦借款120000元,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陈实承担(未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素娟人民陪审员 杞顺昌人民陪审员 郎文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