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芦山县民政局申请执行张守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山县民政局,张守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6执202号申请执行人:芦山县民政局,住所地,芦山县。法定代表人:程建,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张守富,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芦山县人,住芦山县。关于芦山县民政局申请执行张守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张守富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守富在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张守富在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的银行存款在12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杰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