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8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赵向阳上诉内蒙古邮政快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向阳,内蒙古邮政快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向阳,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邮政快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齐玉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向阳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邮政快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邮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审判长,法官程磊、法官郑吉喆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8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上诉人赵向阳,被上诉人内蒙古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向阳在一审中起诉称:我于2004年4月5日由内蒙邮政公司招用,主要从事大货车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应发工资6000元。2014年12月17日,我因内蒙邮政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内蒙邮政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内蒙邮政公司赔偿我:1.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144000元;2.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失业保险41280元;3.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生育保险12000元;4.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医疗保险47520元;5.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伤保险15840元;6.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住房公积金95040元。内蒙邮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赵向阳起诉的五项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缴纳,而不是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所以赵向阳要求赔偿其五项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住房公积金也应向国务院指定的机构进行缴纳,也不是支付给个人,因此赵向阳要求赔偿公积金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赵向阳等员工已经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解决其养老保险的缴纳问题,为此,我公司向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社保经办机构提出新增申请,其他员工已予以补缴,但因为与赵向阳之间存在劳动争议,故没能为其补缴。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赵向阳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5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赵向阳与内蒙邮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内蒙邮政公司未为赵向阳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内蒙邮政公司认可赵向阳为城镇户籍,赵向阳要求内蒙邮政公司将未为其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作为赔偿金向其支付。2016年1月14日,赵向阳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朝阳仲裁委书面通知赵向阳不予受理。赵向阳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赵向阳系城镇户口,其要求内蒙邮政公司赔偿其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赵向阳因内蒙邮政公司未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其可以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予以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向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向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向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内蒙邮政公司补缴:1.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养老保险144000元;2.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失业保险41280元;3.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生育保险12000元;4.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医疗保险47520元;5.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伤保险15840元;6.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住房公积金9504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内蒙邮政公司在二审中辩称:赵向阳二审的主张和一审诉求不一致,所以不同意赵向阳的上诉请求。赵向阳在一审时要求五险一金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本人,一审也是依照这个主张进行的判决。二审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赵向阳仍坚持二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内蒙邮政公司为其补缴五险一金。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未参保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14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4651号民事调解书及朝阳仲裁委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02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赵向阳仍坚持二审诉讼请求为补缴五险一金,而其一审诉讼请求为赔偿五险一金。鉴于补缴和赔偿在给付对象、标准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应视为赵向阳二审诉讼中提出了新的独立请求,鉴于内蒙邮政公司表示不同意调解,亦未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一并进行审理,因此对赵向阳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在本案的二审诉讼程序中予以处理,赵向阳对此应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赵向阳系城镇户口,综合考虑本案的客观情形及证据情况,本院认为赵向阳要求内蒙邮政公司赔偿其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向阳负担5元(已交纳),由内蒙古邮政快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向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坤代理审判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天冕书 记 员 崔浩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