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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广兵与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兵,吴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第1019号原告吴广兵。委托代理人李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超才。被告吴江。原告吴广兵与被告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文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传桃、陈正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兵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李超才、被告吴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广兵诉称: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两张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3%。之后,被告未支付本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广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户籍资料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据两张,拟证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吴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吴江辩称: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两张借据,其中2014年1月31日的借款10万元系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2014年2月1日的借款10万元系原、被告对以前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欠款转换为借款出具的借据。原、被告合伙经营涟源市古塘乡凤山煤矿,被告系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是股东。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60余万元。原告借用被告妻子吴艳霞的名义在邮政银行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由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但原告对该10万元由被告清偿部分借款未偿还给被告。原告以个人名义向涟源国税局某干部借款10万元,原告未偿还。在办理煤矿关闭手续的过程中,被告替原告偿还了借款5.5万元,但原告未将5.5万元归还给被告。综上,被告要求原告出庭参与诉讼。被告吴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两张借据,其中2014年1月31日的借款10万元系原告现金交付给原告,2014年2月1日的借款10万元系原、被告对以前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将欠款转换为借款而出具的借据,双方对2014年2月1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3%。之后,被告未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据,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1月31日的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原告要求被告对该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2014年2月1日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辩称原告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及帮原告清偿部分债务等事实,亦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广兵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广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原告吴广兵负担1500元,被告吴江负担5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文彩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文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