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恩仲。委托代理人冯建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彭某于2016年1月8日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彭某与王某离婚;2、王某返还彩礼款8万元;3、诉讼费用由王某负担。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豫1425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彭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3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恩仲、冯建民,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年××月××日,彭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彭某婚前给付王某彩礼款11万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王某的嫁妆有:TCL王牌冰箱一台、TCL电视机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豆浆机一台。现因无法共同生活,彭某起诉离婚,王某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一桩婚姻是维系还是解除,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彭某要求离婚,王某同意离婚,应予以支持。彭某要求王某返还彩礼款因双方已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六个月,不属于法律规定应予退还彩礼款的情形。彭某主张其因给付彩礼款导致生活困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彭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王某的嫁妆系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彭某主张是用其彩礼款购买没有证据证实,对王某要求返还嫁妆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彭某与王某离婚。二、王某的嫁妆:TCL王牌冰箱一台、TCL电视机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豆浆机一台归王某所有。三、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彭某承担。上诉人彭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某的嫁妆是彭某出资购买;2、彭某与王某结婚时间仅六个月,王某索要巨额彩礼,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彩礼款应予返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8万元。被上诉人王某辩称:1、王某的嫁妆是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彭某与王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六个月,彩礼款不应返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彩礼款应否予以返还;2、原审判决认定的王某的嫁妆由谁出资购买。二审中,上诉人彭某提交的证据:1、购买的嫁妆发票一份,证明王某的嫁妆是由彭某出资购买;2、永城市彭白蜡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彭某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3、彭恩仲享受低保的银行存折本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彭某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专卖店的印章,而客户名称是王某,恰恰证明是王某出资购买;证据2村委会的印章不清晰,且家庭生活困难应由村委会和民政部门一起出具的证明才有效;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嫁妆发票上无专卖店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达不到彭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相一致外,另查明,彭某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彩礼款应否返还的问题。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均系再婚,结婚时间较短,给付彩礼款数额较大,彭某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因二审期间,彭某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认定彩礼款返还的情形发生了变化,故原审判决王某不返还彩礼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合考虑彭某给付的彩礼款数额及双方结婚的实际情况,彩礼款返还的数额应以3.3万元为宜。二、关于王某婚前嫁妆由谁出资购买的问题。彭某虽主张王某的嫁妆由其出资购买,却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彭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5民初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彭某与王某离婚”、第二项,即“王某的嫁妆:TCL王牌冰箱一台、TCL电视机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豆浆机一台归王某所有”、第三项,即“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彭某彩礼款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50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