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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三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贺春秀与张双建、秦连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春秀,张双建,秦连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873号原告贺春秀。委托代理人张吉余,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双建。被告秦连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与新元路交叉口西北角、高速盛庭仁和大厦西侧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67784138E1-1。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跟鹏,山东泽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春秀与被告张双建、秦连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春秀委托代理人张吉余、被告张双建、被告秦连生、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跟鹏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春秀诉称,被告张双建驾驶的车辆与她相撞,发生致她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双建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秦连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40000元,同时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双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他是被告秦连生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秦连生辩称,他雇佣的司机被告张双建驾驶他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秦连生驾驶的鲁G×××××号车辆沿站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艳阳天小区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贺春秀相撞,造成贺春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被告张双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原告贺春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贺春秀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贺春秀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及检查费、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2日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6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3、伤后1人护理90天(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营养期30天。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评估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宜。6、二次手术期间误工30天,1人护理15天。7、其他后续治疗费及检查费无。被告张双建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被告秦连生,被告张双建系被告秦连生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始至2016年1月9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606.1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0720.7元【(180天+二次手术30天)×98.67元/天】、护理费11824.05元【原告儿子张要富护理(90天+二次手术15天)×112.61元/天】、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秦连生为原告贺春秀垫付医疗费22000元,被告秦连生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双建与原告贺春秀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双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原告贺春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双建系被告秦连生的雇佣司机,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由雇主被告秦连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双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张双建对被告秦连生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606.10元,被告虽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指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数额,亦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是为了确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情况的必要支出,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原告提交的缴纳水电物业及房款票据、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86天;原告提交的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存在各纵向所得额与合计不相符的瑕疵,故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采信,该项损失按照原告系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确定为16074.12元(186天×86.42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虽对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时间;其中伤后护理费10134.90元(90天×112.61元/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护理人日均收入为112.61元,故予以支持;其中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因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系城镇居民的情况,予以确定为1296.30元(15天×86.42元/天);综上,该项损失予以确定为11431.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能够证实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9天,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损失支出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到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住院期间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9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3861.42元【医疗费类损失50176.10元(含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伤残类损失91785.32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他损失1900元(含鉴定费)】。被告张双建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91785.32元,共计101785.32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2076.10元(143861.42元-101785.32元),由被告秦连生根据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660.88元;被告张双建对被告秦连生的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秦连生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秦连生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春秀经济损失101785.32元;二、被告秦连生赔偿原告贺春秀经济损失33660.88元,被告张双建对被告秦连生的赔偿负连带责任;三、原告贺春秀返还被告秦连生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四、驳回原告贺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贺春秀负担690元,由被告秦连生负担2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杨金玉人民陪审员  刘福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