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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申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左新荣、宋学梅与被申请人李明及一审第三人金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左新荣,宋学梅,李明,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民申5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左新荣。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学梅。委托代理人:左新荣,系宋学梅丈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一审第三人:金明。再审申请人左新荣、宋学梅因与被申请人李明及一审第三人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终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左新荣、宋学梅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11年3月11日的借款合同是左新荣跟李明签的,但李明只在3月16日给左新荣转账交付了29万元;2.李明向左新荣分两次借款67750元、30900元,左新荣要求抵扣,但原审法院没有从借款数额中扣减;3.左新荣跟李明实际是合伙关系,只是没有合伙协议,二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二审法院开庭前三天临时更换了合议庭。左新荣、宋学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左新荣与李明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60万元借款合同,李明在2011年3月16日向左新荣支付29万元借款,李明同期还向左新荣出具内容为付给金明借款30万利息9000元的四张支出凭单,且左新荣从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每月分两笔向金明妻子马利霞账户内打款各9000元,至2012年1月11日左新荣向李明还款300000元后,每月还向李明账户内打一次9000元的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明与左新荣之间存在2011年1月18日、2011年3月16日两笔借款并无不当。67750元借款借据虽系李明向左新荣出具,但借据上还有案外人杨强忠签名,该67750元债权人不清,左新荣主张从涉案借款本金中扣减无事实依据。李明否认左新荣给其转款30900元系借款,左新荣未能证明该笔转款的性质,该笔款项不应扣减。故原审法院对左新荣、宋学梅关于上述两笔借款应从涉案借款本金中扣减的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左新荣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李明与左新荣系合伙关系,且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是否临时更换了合议庭不属本案民事再审审查范围,左新荣无证据证实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左新荣、宋学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左新荣、宋学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代理审判员  张新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