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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耿安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邢媛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耿安宁,邢媛媛,王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1-1)。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二宁,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安宁,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媛媛,女,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中光,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颖,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中光,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耿安宁、邢媛媛、王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耿安宁于2015年11月12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邢媛媛、王颖、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耿安宁各项损失346281.91元。该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二宁与被上诉人耿安宁之委托代理人段超,被上诉人邢媛媛、王颖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4日21时30分,在柘城县××路八一宾馆路口,邢媛媛驾驶豫N×××××临号(车架号SAJAA06M1FPPU63987,发动机号211114110620204PT)轿车,沿柘城县春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水路八一宾馆路口处,在左转弯时与耿安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耿安宁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媛媛承担全部责任,耿安宁无责任。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8月18日耿安宁进入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8天,耿安宁的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实施了右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花去医疗费68140.33元。邢媛媛、王颖支付医疗费681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耿安宁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王颖,该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耿安宁的父亲耿某1955年6月2日出生,母亲王某1955年11月27日出生,耿安宁兄弟三人;耿安宁夫妇生育儿子耿世龙2005年10月19日出生,女儿耿淑含2006年11月20日出生。耿安宁自2013年7月2日起在柘城县西关商丘市母亲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月亮湾锦绣江南物业公司务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媛媛承担全部责任,耿安宁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该院予以采纳。所以邢媛媛、王颖应当向耿安宁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耿安宁的住院时间有异议,经该院审查耿安宁的住院时间有耿安宁的出院证及医疗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耿安宁的住院时间为168天。耿安宁的伤残鉴定系该院依法对外委托所作,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此异议不予采纳。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耿安宁父母在耿安宁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认为耿安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母亲王某已年满55周岁,依照相关规定,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其父耿某未满60周岁,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对耿安宁的赔偿应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该院认为耿安宁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对耿安宁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邢媛媛、王颖向耿安宁垫支的医疗费68100元,应待本案审结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向耿安宁理赔后,连同邢媛媛、王颖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一并与耿安宁结算。邢媛媛、王颖请求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3379元,与本案耿安宁的起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向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正常理赔或另案起诉。综上,耿安宁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68140.33元(67766.33元+94元+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0元(168天×80元/天);3、营养费1680元(168天×10元/天);4、护理费28060元(30482元/年÷365天/年×168天×2人);5、误工费26486.9元(25576元/年÷365天/年×378天);6、伤残赔偿金107419.2元(25576元/年×20年×21%);7、被扶养人生活费58237.8元(母亲王某为17154元/年×20年×21%÷3人=24015.6元,儿子耿世龙为17154元/年×9年×21%÷2人=16210.5元,女儿耿淑含为17154元/年×10年×21%÷2人=18011.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3366元,合计316830元。上述金额316830元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耿安宁赔偿313464元(316830元-3366元);邢媛媛、王颖向耿安宁赔偿3366元。耿安宁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耿安宁赔付313464元,以冲抵邢媛媛、王颖对耿安宁的赔偿;二、邢媛媛、王颖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耿安宁赔偿3366元;三、驳回耿安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94元,由邢媛媛、王颖负担。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耿安宁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入院时间为2015年3月4日,能够显示的治疗记录仅到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5日至出院证显示的2015年8月18日没有任何治疗记录,因此,住院时间应为73天,应当按7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2、耿安宁的身份证、户口簿显示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的劳某同是商丘市母亲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月亮湾锦绣江南与耿安宁签订的,但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是商丘市母亲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丘市母亲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月亮湾锦绣江南明显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与耿安宁不可能存在劳某同关系,且收条均系复印件,只显示收到的钱数、名字、日期,不显示从何处领取,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证明耿安宁在城镇经常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4.8规定,开放性颅脑损伤不伴有神经系统体征者误工期限最长为90日,本案计算误工时间378天明显过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耿安宁答辩称,1、耿安宁的住院时间由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耿安宁入院时间为2015年3月4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住院时间为168天。耿安宁开放性颅脑损伤,诊断证明多达九项包括脑挫伤、颅底骨折、双侧股骨头坏死等病情,住院168天是病情治疗的需要,至出院后其病情也没有完全康复,仍需继续康复治疗,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称住院天数应为73天没有事实依据。2、耿安宁自2013年7月2日起在柘城县西关月亮湾小区的属于商丘市母亲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锦绣江南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有书面的用工合同、领取工资的证明。商丘市母亲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月亮湾锦绣江南属于商丘市母亲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劳某同与营业执照并不存在矛盾。因此,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耿安宁的各项损失正确。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审认定误工时间为378天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邢媛媛、王颖同意被上诉人耿安宁的答辩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除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外的其他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耿安宁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3月4日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的事实清楚,有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耿安宁住院时间为168天,并以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正确。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称被上诉人耿安宁住院时间为73天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耿安宁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耿安宁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脑脊液耳漏十级伤残。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耿安宁的误工时间为378天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所称被上诉人耿安宁的误工时间过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耿安宁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适用问题。被上诉人耿安宁的户籍性质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3年7月2日起在商丘市母亲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月亮湾锦绣江南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清楚,有被上诉人耿安宁与商丘市母亲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月亮湾锦绣江南签订的合同书及被上诉人耿安宁领取工资的收条予以证明。虽然商丘市母亲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月亮湾锦绣江南物业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并不能以此否定被上诉人耿安宁在该物业公司管理的场所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耿安宁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耿安宁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意见,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耿安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