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1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盘水市钟山区供销贸易公司与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新窑乡播雨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水市钟山区供销贸易公司,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新窑乡播雨村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1610号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供销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钟山区供贸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组织机构代码证:68842859-X。法定代表人江霞,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静云,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32712。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海隆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龙泉山西路。法定代表人楚俊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新窑乡播雨村煤矿(以下简称“万海隆播雨村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新窑乡播雨村。负责人刘克雄。原告钟山区供贸公司诉被告万海隆公司、万海隆播雨村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山区供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海隆公司、万海隆播雨村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矿用材料销售,从2013年10月份起,原告销售材料给被告,被告承诺收到货后付款。但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并没有按承诺付款给原告。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欠原告矿用材料及空压机货款共计365492.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要求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65492.5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到货款全部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向被告万海隆公司、万海播雨村沟煤矿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二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海隆播雨村煤矿系万海隆公司下属分公司。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万海隆播雨村煤矿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万海隆播雨村煤矿销售红五环螺杆空压机等矿用材料。2015年7月15日,被告万海隆播雨村煤矿与原告签署《对账单》一份,双方确认万海隆播雨村煤矿共欠原告矿用材料、空压机货款合计365492.5元。之后,原告经向二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销售合同、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万海隆播雨村煤矿及万海隆公司应否向原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海隆播雨村煤矿签订的《销售协议》及双方买卖矿用材料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有义务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且被告万海隆播雨村煤矿已以对账单形式明确了其拖欠原告货款365492.5元。另因被告万海隆播雨村煤矿系被告万海隆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由被告万海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365492.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请,因双方2015年7月15日的对账单并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原告也未提供依据证实其已于2016年5月23日要求被告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万海隆公司、万海隆播雨村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新窑乡播雨村煤矿、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供销贸易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6549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供销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91元,由被告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新窑乡播雨村煤矿、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雅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