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钟华东与谢利华、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华东,谢利华,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华东,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饶小群,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利华,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赵道喜,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武阳街***号。法定代表人:朱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华东与被上诉人谢利华、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钟华东不服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中林公司通过投标与业主武宁县鲁溪镇政府就修建鲁官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鲁溪至官莲二级公路改建工程(A1标)由被告中林公司承建施工。2014年5月7日,被告中林公司与被告谢利华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谢利华为武宁县鲁溪至官莲二级公路(A1标)工程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工程的质量、工期、进度、安全相关事宜,谢利华无转委托权。2014年5月27日,被告谢利华未经被告中林公司及发包人同意,将鲁溪至官莲二级公路改建工程A1标路基成型工程分包给原告钟华东,双方签订了合同,且在工程量清单中注明挖土方数量为169264?、单价为5.54元/?,挖石方数量为222312?、单价为9.64元/?。原告钟华东及被告谢利华均无路基成型工程施工资质。鲁溪至官莲二级公路工程(A1标)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审认为,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多挖石方72138?及其实际所挖石方数量比合同中约定的石方数量多14655?的事实,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华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6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钟华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5)武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多挖石方工程款240276.40元(58604立方石方×4.10元/立方)。上诉人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关于调整土石方比例的报告》和《比例调整表》应被采纳,以证明上诉人多挖石方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均由被上诉人中林公司出具,由该公司按照各个施工挖方位置实际测算出来的数据,且有发包方武宁县鲁溪镇政府、监理公司和承包方中林公司加盖公章,武宁县交通局公路站站长叶炳麟及副局长段日珍、鲁溪镇政府分管干部柯善智和监理公司监理员的签字确认,依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足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以该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谢利华答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中林公司出具《关于调整土石方比例的报告》和《比例调整表》是正确的,且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中林公司答辩称:一审不予采信《关于调整土石方比例的报告》和《比例调整表》是正确的,上述证据确由其出具并签字盖章,但并未得到发包方的认可,故以上述证据来确认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调整土石方比例的报告》和《比例调整表》在无发包方和承包方进行工程结算且未得到发包方确认认可的情形下,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多挖石方的事实。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时,原审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904元,由上诉人钟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常青审判员 朱 力审判员 施龙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雄策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