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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4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林莉与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徐书明及第三人刘世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莉,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徐书明,刘世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4526号原告:林莉,女,199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学章,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川藏路成双段鞋都南路***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隆元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祥,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书明,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世贵,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伯,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莉与被告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隆公司)、徐书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被告徐书明申请追加第三人刘世贵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底学章,被告宏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祥、被告徐书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然,第三人刘世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山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隆公司赔偿给付原告林莉养父刘世祥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00000元;2.被告徐书明对上述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8日,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本案第一被告宏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中丝园一期B组团1-7栋单体工程及地下室工程施工中的劳务分包给本案第一被告。2014年4月30日,本案第一被告将中丝园一期外架施工分包给了本案第二被告徐书明。2014年7月6日,刘世祥经人介绍到第二被告徐书明中丝园项目处工作,2014年7月8日上午9时许,刘世祥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于当日上午10时15分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徐书明同死者刘世祥弟弟刘世贵及刘婷婷、郭逢强等签订了《协议书》,就刘世祥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赔偿金额为480000元。因原告林莉系死者刘世祥的养女,按照法律规定,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诉请到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宏隆公司辩称,死者刘世祥与原告的收养不合法。首先按照收养法总则的规定,收养不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刘世祥收养林莉的原因是因为林莉的生父母为了逃避计划生育政策;其次原告与刘世祥之间也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根据法庭调查,原、被告举出的多项证据可以表明,原告同刘世祥并未生活在一起,一直是分居分食,刘世祥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原告成年后也未向刘世祥尽到赡养的义务,原告与刘世祥之间未能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书明辩称,1.原告林莉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3条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原告在法庭上当庭承认其生父和长兄的存在,而1994年出生的原告与1955年出生的死者刘世祥年龄相差在四十周岁以下,所谓的“收养关系及行为”明显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其次已生效的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判决书及宜宾县当地村委会的复函都能够证明原告与刘世祥之间并未办理收养登记,也未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自己强调其与刘世祥生前共同生活在刘家,但原告出示的证据又记载原告生活在郭正荣家,前后自相矛盾,本案中同刘世祥一起共同生活的本案第三人刘世贵也证实原告未同他们生活在一起。2.刘世祥因自身疾病去世后,被告徐书明多方联系才找到其弟弟即本案第三人刘世贵,刘世贵及刘世祥的老乡坚称刘世祥的继承人只有他们几名兄妹。作为普通人的徐书明已经尽到了审慎查找义务,当原告以其“养女”身份出现后,本案第三人刘世贵一再保证原告与刘世祥并没有收养及共同生活,不是养父女关系。3.刘世祥的户口是农民,没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确定赔偿金额,依据过错原则划分被告与刘世祥之间的责任,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按照劳动争议的相关标准进行主张。被告徐书明已经出于人道主义超额支付了死者刘世祥继承人的补偿金,无论从法律上还是道德上都已履行了义务。故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世贵述称,1.原告林莉不具有本案适格原告的主体资格。首先从法律上讲,刘世祥“收养”林莉的行为,违反我国《收养法》的强制性规定,收养行为无效,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庭审查明原告林莉生父母林春华、吕贤珍于1989年3月16日生育长子林超后,于1994年12月24日生育了次女林莉。林莉亲生父母在不具备生育二孩的条件下,为了躲避计划生育的罚款,通过林莉姨父母郭正荣、赵世珍于1998年将林莉的户口的登记在了根本不认识的本案死者刘世祥的户口上,与刘世祥的关系登记为“养女”。另外刘世祥出生于1955年1月1日,而原告林莉出生于1994年12月24日,原告林莉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与死者刘世祥有属于旁系血亲的关系证明,据此可知,林莉同死者刘世祥年龄相差未达到《收养法》所强制性规定的40周岁;其次从事实上讲,原告林莉与刘世祥从来没有共同居住、共同生活,没有形成抚养扶养的关系,没有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根据原告林莉姨父母郭正荣、赵世珍出具的《声明》载明:“林莉户口虽然在刘世祥户口本上,但是林莉从来没有在刘世祥家里住过一天,因为林莉从小生活在我郭正荣家里,都是我郭正荣与妻子(赵世珍)在养育林莉。”原告林莉向法院提交的《证明》也表明其吃住都在赵世珍家里。本案第三人刘世贵同死者刘世祥是亲兄弟,两人均未结婚,一直生活在一起。2.第三人刘世贵与被告徐书明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应当予以保护。因刘世祥父母双亡,且没有结婚,原告林莉与刘世祥的收养不合法,因此刘世祥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刘世贵作为死者刘世祥的亲弟弟,完全有权利同被告徐书明签订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也没有侵犯其他人的权利,应该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总承包了成都市双流县万安镇中丝园一期B组团1-7栋单体工程(以下简称中丝园工程)。2013年11月28日,案外人华建公司与被告宏隆公司签订了《中丝园一期B组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全部分包给了被告宏隆公司。2014年4月30日,被告宏隆公司与被告徐书明签订《中丝园一期外架施工合同》,将该合同项内外架搭拆安全防护工程分包给被告徐书明。2014年7月6日,刘世祥经人介绍到被告徐书明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2014年7月8日上午9时许,刘世祥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于当日上午10时15分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徐书明与刘世祥弟弟即本案第三人刘世贵、案外人郭逢强、刘婷婷签订《协议书》,就刘世祥死亡事宜达成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徐书明已经按照协议内容进行了赔付。刘世祥系被告徐书明招用,由被告徐书明安排工作并发放报酬。第三人举出2014年7月29日声明,载明:本人郭正荣在此郑重声明,林莉是我老婆赵世珍妹妹吕贤珍之女,当初因躲避计划生育罚款,吕贤珍将其女林莉带到我郭正荣家,……林莉户口虽然在刘世祥户口本上,但是林莉从来没有在刘世祥家里住过一天,因为林莉从小生活在我郭正荣家,都是我郭正荣与妻子赵世珍在养育林莉。上述声明下有二十几位村民签字捺印予以证实。原告举出2016年1月25日证明,载明:兹有我宜宾县×镇×村×组×号村民林莉于1998年5月15日由我村×组村民刘世祥抱养,但由于刘世祥与林莉姨娘赵世珍关系较好,故林莉按刘世祥安排在姨娘赵世珍家生活,其生活费全部由刘世祥提供,况且刘世祥除在外地打工外,凡是回来均在林莉姨娘赵世珍吃住。庭审中,本院向林莉询问其从小与谁共同生活,其回答称从小就随刘世祥生活长大,这与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明内容产生冲突。另在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明记载的时间之后,2016年1月29日,四川省宜宾市商州镇新华村民委员会答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函,载明:“我村村子组林莉随户籍登记在刘世祥户下,是郭正荣为了躲避计划生育罚款,实际长期生活在郭正荣家,关于刘世祥拿没拿生活费,我们无法说明,特此证明”。原告林莉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林莉的养父刘世祥与宏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了林莉的其它仲裁请求。后宏隆公司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宏隆公司与林莉所谓的“养父”刘世祥不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7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隆公司与刘世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林莉生父、生母是林春华、吕贤珍,二人婚后生育长子林超、次女林莉,林莉于1998年将户籍办理在宜宾县商州镇新华村刘世祥家,未办理收养登记。盖有宜宾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的户籍证明载明:刘世祥、刘世贵、林莉是一个户籍,林莉显示为养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刘世祥在1998年收养林莉时,与林莉的年龄相差未达到40周岁,不符合我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的资格条件。林莉虽然户籍登记为刘世祥的养女,但是该收养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林莉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用于证明其与刘世祥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相互抚养供养关系,故对林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莉提出的赔偿请求系在其诉讼主体资格成就的条件下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林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书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雨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