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何世海诉彭桃、张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231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海,彭桃,张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2314号原告:何世海,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委托代理人:郭祖高,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特别授权。被告:彭桃,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被告:张奎,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委托代理人:程利河,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委托代理人:鄢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帅,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何世海诉被告彭桃、张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祖高、被告彭桃、被告张奎的委托代理人程利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麟、黄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7.22元、误工费3300元/月÷21.83天×60天=9060元、护理费90元/天×30天=2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天×30天=450元、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4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18时18分,原告何世海驾驶车牌为二轮摩托车在隆雅路0KM+300M处与被告彭桃驾驶的车牌为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6日经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5]第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彭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世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重庆市荣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嘱:休息一月,花费医疗费5547.22元。被告彭桃辩称:1、我没有撞到他,是我超过去之后,他撞到我的,当时我不晓得出了车祸,是租赁公司找到我,我才知道和摩托车发生了刮擦,交警来的时候我已经开车离开现场了,但是我没有逃逸;2、车子是我从周桦俊那里借的。被告张奎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发生无异议;2、张奎车辆无隐患,也投保了保险,张奎将车辆租赁给成都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又将车辆租赁给周桦俊,全顺公司对周桦俊的身份及驾驶资格进行了审查,后来周桦俊又将车辆交给彭桃驾驶,我方当事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交警认定被告彭桃承担全部责任是基于彭桃存在逃逸的情形;2、事故车辆驾驶人彭桃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扣分超过12分,且该车是家用车辆,但是事故发生时已经改变了使用性质,用于出租经营,因此我司不承担责任;3、我司建议按照15%扣除自费药;4、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3300元/月计算的标准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18时18分许,被告彭桃驾驶的小型轿车,从隆昌方向往荣昌方向行驶,行驶至隆雅路0KM+300M处超车时,与原告何世海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世海和乘坐号车辆乘客张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桃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荣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月。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5547.22元。2015年11月6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世海无责任,张美无责任。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奎,被告张奎将该车租赁给成都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该车出租给周桦俊使用,并对周桦俊的身份信息和驾驶资格进行了审查,周桦俊又将车辆交由被告彭桃使用。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彭桃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争议焦点,根据本院依职权在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显示,被告彭桃是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扣分才超过12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彭涛是具有合法驾驶证的,不属于无证驾驶。对被告彭桃在事故发生后是否逃逸的争议焦点,根据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桃交通肇事后存在逃逸情形,且在庭审中被告彭涛当庭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故被告彭桃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情形。对原告何世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何世海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工资表中多处签名字迹相似,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能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3300元/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彭桃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彭桃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当免赔,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被告张奎将车辆租赁给成都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车辆出租给周桦俊,周桦俊又将车辆交由被告彭桃使用,故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彭桃,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彭桃将该车用于经营,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15%自费药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自费药”具体金额,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张奎辩称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意见,被告张奎将该车租赁给成都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该车出租给周桦俊使用,并对周桦俊的身份信息和驾驶资格进行了审查,周桦俊又将车辆交由被告彭桃使用,号小型轿车无缺陷,被告张奎无法得知被告彭桃的无证驾驶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张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被告张奎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张奎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一、医疗赔偿项5997.22元:1、医疗费554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450元;二、伤残赔偿项7800元:1、护理费90元/天×30天=2700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多处字迹相似,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为80元/天×60天(住院30天+休息1月)=480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车损,因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显示购买人并非原告何世海,且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797.22元(医疗赔偿项5997.22元+伤残赔偿项7800元=1379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世海各项损失共计13797.22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彭桃负担(此款原告何世海已垫付,被告彭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巫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