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双利得砂轮五金厂与苏州合美硕触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双利得砂轮五金厂,苏州合美硕触控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680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双利得砂轮五金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负责人常俊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邵卫国,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广东绿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合美硕触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杜。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双利得砂轮五金厂与被告苏州合美硕触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磨头供应商,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采购单向原告采购磨头,双方约定月结90天。至2015年9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87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587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单,向原告采购磨头,双方约定月结90天。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27日的送货单及对账单证明其履行送货义务的情况。经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盖有收货专用章,其中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14日送货金额共计29300元,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7日送货金额共计39400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8月对账单显示送货金额分别为29300元、39400元,其中2014年6月对账单无人签字,2014年8月对账单为传真件,有“闵雯”签字,落款时间为8月19日。另查,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开具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9300元;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开具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940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磨头,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履行送货义务的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已依约履行送货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5870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月结90天的约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为标准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合美硕触控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双利得砂轮五金厂支付货款人民币58700元;二、被告苏州合美硕触控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双利得砂轮五金厂支付利息(以人民币58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为标准,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双利得砂轮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6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合计人民币2106元,由被告苏州合美硕触控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小  华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丽燕(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