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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东兴油脂有限公司等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东兴油脂有限公司,临清市鸿源布业有限公司,田英华,卢振威,丁旺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2335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哲,该行业务部经理。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松林镇王大人村。法定代表人卢振威,职务:总经理。被告临清市东兴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老赵庄镇南丁村。法定代表人丁旺芝,职务:总经理。被告临清市鸿源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松林镇王大人村。法定代表人于强,职务:总经理。被告田英华,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景旭,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振威,男,汉族,农民。被告丁旺芝,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龙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东某油脂有限公司、临清市鸿源布业有限公司、田英华、卢振威、丁旺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哲,被告临清市东某油脂有限公司、丁旺芝、被告田英华的委托代理人田景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清市龙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鸿源布业有限公司、卢振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23日,被告临清市龙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由临清市东某油脂有限公司、田英华、卢振威、丁旺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临清市鸿源布业有限公司抵押物提供抵押,在原告的公司业务部办理贷款140万元。原告与被告临清市龙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签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临清市东某油脂有限公司、卢振威签有保证合同,与临清市鸿源布业有限公司签有抵押合同,被告田英华、丁旺芝签有自愿以个人家庭财产为临清市龙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函。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当时约定:借款年利率是10.005%,到期日为2017年4月16日。因被告临清市龙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已停产,企业实际控制人卢振威失去联系,该笔贷款虽未逾期,但已欠息,原告利益面临极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临清市龙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依法判令被告临清市东某油脂有限公司、田英华、卢振威、丁旺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临清市鸿源布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临清市龙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临清市东某油脂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临清市鸿源布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田英华辩称:本案的主债权并未到期,原告在到期之前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被告田英华当时是在龙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卢振威的操纵和安排下前去原告处,在空白的承诺函上签字,田英华对主债权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内容均不清楚,对于保证合同的概念意义和法律后果均不了解,且原告也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所以田英华和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并不成立;在被告田英华的印象中,当时为原告的债权提供保证只有两笔,由于原告所主张的三笔主债权,均是在2016年4月23日和4月24日办理的,所以在客观上不能排除保证人签字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因为当时并没有明确当时有几笔贷款和担保,被告认为只有两笔;即使田英华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由于本案中的主债权既有抵押担保也有保证担保,依据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只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保证责任,本案中抵押财产的财产评估价值已经超过了主债权的标的额,所以田英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卢振威未答辩。被告丁旺芝辩称:公司担保了,个人没有提供担保,被告丁旺芝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承诺函上的签字是本人签的,但当时签的时候是空白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临清农商银行)流借字(2016)年第16-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临清市龙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可于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皮棉,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00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第7.11款项还规定了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借款位置处加盖有被告临清市龙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公章、田英华手章及田英华的签字,贷款人位置加盖有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王怀瑞手章。同日,原告与被告临清市东兴油脂有限公司、卢振威、丁旺芝签订了(临清农商银行)保字(2016)年第16-4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临清市东兴油脂有限公司、卢振威、丁旺芝为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临清农商银行)流借字(2016)年第16-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上债权人位置加盖有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合同专用章、王怀瑞手章,三处保证人位置分别加盖有被告临清市东某油脂有限公司公章、丁旺芝手章,被告丁旺芝的签字,被告卢振威的签字。被告田英华、丁旺芝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以其个人的家庭所有财产为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申请的流借字(2016)年第16-41号借款合同下的140万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临清市鸿源布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临清农商银行)抵字(2016)年第16-41号抵押合同。被告临清市鸿源布业有限公司出具抵押担保声明书,并在临清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抵押担保声明书中载明抵押财产中不动产为:钢结构车间,建筑面积为2095.42平方米;砖木结构整理车间,建筑面积为276平方米;砖木结构准备车间,建筑面积为273平方米;砖木结构办公室,建筑面积为189平方米;砖木结构宿舍,建筑面积为208平方米;砖木结构伙房,建筑面积为190平方米;砖混结构洗澡间,建筑面积为175平方米。同日,被告临清市鸿源布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书上载明动产抵押物为:织布机(G615)70台、码布机1台、高速卷纬机2台、变压器(315KVA)一套、车间空调3台,被告临清市鸿源布业有限公司、原告、登记机关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手章及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签字。2016年4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临清市龙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出借贷款14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6日,月利率8.33750‰。贷款贷出后,被告临清市龙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临清市龙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起初为田某,2015年12月16日变更为孙某,2016年4月13日变更为田英华,2016年6月3日变更为卢振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一宗、房产一宗进行了查封;对被告临清市鸿源布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对其名下的土地证号为临国用(2011)字第0147号土地一宗、机器设备一宗、房产一宗进行了查封;对被告临清市东某油脂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对其机器设备、硬脂酸32吨及房产一宗进行了查封;对被告卢振威名下的车牌号为鲁P×××××、鲁P×××××的别克轿车两辆进行了查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两份;3、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4、原告提供的承诺函两份;5、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一份;6、原告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担保声明书、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及公证书各一份;7、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临清市龙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临清市龙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临清市龙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临清市龙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现被告临清市龙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在贷款发放后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的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临清市龙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清市东某油脂有限公司、丁旺芝、卢振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丁旺芝、田英华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旺芝、田英华辩称是在空白页上签字,不清楚承诺函的内容,也不知道签字的用途和法律后果,签字违背了其主观意愿,保证行为不成立,二人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告临清市鸿源布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财产的动产部分经合法程序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权已经成立,原告对抵押财产的动产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可就抵押财产的动产部分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或其他地上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临清市鸿源布业有限公司虽以其不动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对被告临清市鸿源布业有限公司抵押财产的不动产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临清市鸿源布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临清市龙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物的担保,被告临清市东某油脂有限公司、田英华、卢振威、丁旺芝为被告临清市龙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提供人的担保,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其他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临清市鸿源布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清市龙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及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临清市东兴油脂有限公司、田英华、卢振威、丁旺芝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和其他保证人追偿。三、原告有权就被告临清市鸿源布业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的动产部分(详见查明部分)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申请保全费用10520元,由被告临清市龙源纤维纺织有限公司、临清市东兴油脂有限公司、临清市鸿源布业有限公司、田英华、卢振威、丁旺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忠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园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