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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园与被上诉人朱战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园,朱战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战友,男,汉族。上诉人江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园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青平,被上诉人朱战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0月达成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生猪产品(副产品),当月双方即履行。2013年11月,被告再次向原告提供上述产品,数量2吨,同月17日,原告委托他人从被告处取走货物,并支付价款20000元。后原被告间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另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猪产品系由长治市通汇达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出产,该公司具有生猪定点屠宰资质。原审认为,原被告间就买卖生猪产品时,虽是口头约定,但亦符合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故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自成立时生效。依照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中,因标的物不符质量要求,买卖人可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也可约定检验期间,没有约定的,应当及时检验。而在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质量曾有过约定和何种约定,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检验期间或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检验并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了被告,因此,可视为原告对该货物的质量认可。现原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又以主张质量不符约定,要求返还价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所举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抗辩被告所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江园承担。判后,江园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给其的猪产品不是出自长治市通汇达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该产品系三无产品,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货款20000元,并承担仓储费10000元。被上诉人朱战友辩称:其提供给上诉人的肉类食品是从长治市通汇达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进的货,该公司有手续,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买受人可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同时买受人也可以约定检验期限,如没有约定的,应当及时检验,但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江园并未能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该产品的质量有过约定,也未能证明双方约定过检验期限或者在收到该产品后及时检验,也未能证实其在合理的时间内已通知了被上诉人,故应视为上诉人江园对该产品的质量认可,一审认定现原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又以主张质量不符约定,要求返还价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所举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抗辩被告所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江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50元,由上诉人江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杨利兵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樱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