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市中民初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315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修艳,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主要负责人:陈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瞳,公司职员。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张修艳,被告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被告某某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47.2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29,383.2元(餐饮业163.24元/天×180天)、护理费12,243元(163.24元/天×7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995.6元(31,545元/年×14年×12%)、复印费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0,404.04元;某某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之外的部分由被告隋某承担;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9时25分许,被告隋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兴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东水饺店处,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在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D×××××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某某财保。被告隋某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不存在,被告车辆没有与原告发生接触,被告隋某对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责任不予承担,鉴于以上事实,被告隋某2015年11月16日向枣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起复核申请,因原告提起诉讼,复核程序终止。2015年12月2日枣庄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终止复核通知,导致被告隋某提出的事故认定事实异议无法得到核查,法院应当对本案发生的事实,根据交通事故的材料予以核查,并公正认定;二、市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依据山东金剑鉴定中心[2015]临鉴1711号结论作出的认定,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的致伤原因存在行走过程中被运动的交通工具车轮直接从后面撞击右脚跟部形成,另外伤者在一定高度处跳到地面也能形成,该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三、我方认为上述鉴定所认定的交通工具车轮直接撞击原告右脚跟部事实在本案中无法形成,因原被告均系同向行驶,原告受伤是右脚部,如果发生接触或碰撞应是原告左侧,不是右侧,尤其是被告车轮系轿车,其车右前轮前方有其他车体部位进行遮挡,显然被告轿车的车轮无论如何不可能直接与原告右脚跟部相撞,其次事故科的勘验,没有勘验到被告车辆存在接触擦痕,因此被告隋某向事故科作出以上内容异议,事故科未给出一个准确的复核结果。四、被告认为原告损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某财保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未向我司报案,我司对事故发生不清楚;二、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通过对原告提交的枣庄市市中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市中公交认字[2015]第00374号道路交通认定书;法院应被告申请依法调取的交警部门对被告隋某、原告赵某某、事故目击人员李文荣、刘玉侠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鲁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711号鉴定结论;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枣庄市立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院费用清单、医院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进行审查,能够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9时25分许,被告隋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兴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东水饺店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某某受伤。被告隋某因在事故发生中实施了未按操作规程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一项违法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在枣庄市立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足跖骨骨折,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7,149.24元,病历复印费45元。原告的2015年9月25日的X线片诊断意见为,右足1-5跖骨骨折,右足跟骨骨折。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隋某认为自身车辆的车轮不可能直接与原告右脚跟部相撞,但根据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赵某某右足1-5跖骨骨折、右跟骨后上缘骨折的形成机制为,伤者在行走过程中被运动的交通工具(如轿车、摩托车)车轮直接从后面撞击右跟部形成;另外,伤者在一定高度处跳到一定硬度的地面也可以形成。且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隋某有“我停车之前在车前方两、三米远的地方,我发现了这个老太太,当时她穿红色上衣,步行自西向东走”,“我的车缓慢向前行的时候,对方老太太在我车右前方两、三米远的地方”,“对方也是由西向东很慢的行走”,“我下车后去撵卖菜的,在我的车南侧有一个老太太朝我喊:‘哎。’这个老太太边喊边朝地上坐,我到老太太跟看到老太太坐在我车右前轮南半米远的地方”,“老太太由站立慢慢蹲下说我轧她脚了”的陈述,原告赵某某有“突然一辆轿车从我身后行驶过来。轿车右前轮轧到我右脚,我当时就摔倒在轿车的南侧”,“女司机说‘我没轧’我接着脱鞋,脱袜子给女司机看我的右脚”,“车从后面撞的我,事故发生前我没有看到对方车辆”,“对方轿车的右前轮和我右脚接触的”,“我当时不知道怎么轧到我右脚的,我感觉到我右脚痛时才发现轿车右前轮轧到我右脚了”的陈述。事故现场目击人李文荣有“有一位老太太突然倒地,倒地的过程中还碰了我的腿一下,我想扶那位老太太,老太太不让扶,我看老太太右脚受伤了”的陈述。事故现场目击人刘玉侠有“我听见有一位老太太喊你轧我脚了”,“在轿车的右前方倒地的”的陈述。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赵某某的受伤、倒地、就医的过程具有延续性、且事情的发展过程符合常理,虽然原告赵某某、被告隋某对是否实际发生交通事故和撞击存在争议,但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原告赵某某在行走过程中被运动的交通工具的车轮直接从后面撞击右跟部形成该伤情的可能性;且结合原告赵某某伤情的严重程度、年纪及询问笔录中四位被询问人员的陈述,也可以合理排除原告伤情系在事故发生之前形成或是因原告在一定高度处跳到一定硬度的地面形成的可能性。2、通过对原告提交的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应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6年2月27日出具的枣正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5号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审查,可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损伤后遗留足弓结构破坏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趾骨功能丧失《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建议为5,000-7,000元;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5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9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日,二次手术时误工期限建议为3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3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3、通过对原告提交的枣庄市市中区各塔埠街道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徐某某房产证、枣庄市市中区斯派蛋糕西饼屋营业执照、新沂市瓦窑镇吕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某与徐某某的结婚证等证据的审查,并综合原告系在枣庄市市中区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户籍所在地系江苏省新沂市瓦窑镇吕庄村,徐某某系其子,王某系其儿媳。原告赵某某自2008年9月起一直在兴华园2号楼东单元501室,与儿子徐某某一家共同居住。王某系个体工商户枣庄市市中区斯派蛋糕西饼屋的经营者,原告赵某某主张由儿媳王某护理。原告提交枣庄市市中区斯派蛋糕西饼屋证明,主张原告赵某某在该处工作,但在庭审调查时,法庭询问原告赵某某如何发工资时,徐某某称其母亲系给其帮忙。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其所受的伤害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赵某某在行走过程中被隋某驾驶的机动车的车轮直接从后面撞击右跟部而造成伤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具体的责任分成,本院采信交警部门的认定,由被告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某财保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原告赵某某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支出医疗费37,149.24元,病历复印费4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药店支出400元医疗费,因无法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390元(26天×15元/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是未能提出反证,且在法庭给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支付的2,6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综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52,995.6元(31,545元/年×14年×0.1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6,000元。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支持3,150元(75天×30元/天+30天×30元/天)。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年纪较大的客观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等方面,原告诉请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儿媳王某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其护理费标准本院按照2015年餐饮业的一般标准119.89元/天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的护理费,本院支持8,392.3元(55天×119.89元/天+15天×119.89元/天)。原告诉请交通费较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较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37,149.24元、病历复印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2,995.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8,392.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3,022.04元,由被告某某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73,687.8元,由被告隋某赔偿原告赵某某39,33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73,687.8元;二、被告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39,334.24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4,32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隋某负担3,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菲菲人民陪审员  李雨徽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相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