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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4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麻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民初451号原告: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宗明,男,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原告麻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宗明,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2.未成年孩子两个,次女石某乙判随原告居住;3.案件受理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约在1995年,原、被告自由恋爱一月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1997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婚后生育四个孩子,长女石某甲现年22周岁,次女石某乙现年4周岁,长子石某丙现年18周岁,次子石某丁现年14周岁。2009年,原、被告在被告祖业房屋基础上翻新改建瓦木结构房屋一栋三间,厢房一间,婚后即无债权又无债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初期感情一般,但自2000年后,被告嗜酒成癖、不听劝告,在醉酒状态时不仅不履行家务农活,而且对原告进行殴打与辱骂。2014年,被告在某某省某某市打工因嗜酒违反企业管理制度被老板除名。被告酗酒的恶习有增无减、身体素质每况愈下,导致原告心力憔悴,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石某乙判随原告生活,原告份额的房屋财产处理给四个孩子所有。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1993年自由恋爱的,1994年生育长子。祖屋是1995年建造的,是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四个人的财产。2000年被告在家修建房屋,原告在矿山,原告不在家。2004年被告在某某省打工时滴酒未沾,辛苦工作。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麻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麻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6、黄某出具的《证明》及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张某出具的《证明》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武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证据9、邱某某出具的《证明》及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因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因证据6、7、8、9证人未出庭,证明力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麻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麻某某的一代身份证原件,有异议。因该证据已超过其有效期,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于1997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94年7月8日生育长女石某甲(已成年);于1998年1月22日生育长子石某丙,已年满18岁,现在某某省打工养活自己;于2002年2月18日生育次子石某丁,现年14周岁,现在某某县某某乡,由被告抚养;于2012年8月15日生育次女石某乙,现年4岁,现在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读幼儿园,由原告母亲照顾。原、被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在被告祖业房屋基础上翻新改建的瓦木结构房屋一栋三间及厢房一间。原、被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麻某某与石某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二者形成合法婚姻关系。麻某某与石某某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建立了较牢固的婚姻家庭感情。婚后,夫妻之间缺乏交流致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但原、被告的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另外,婚生子女石某丁、石某乙尚未成年,需要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麻某某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麻某某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麻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竹林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