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2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余姚市大岚镇大路下村观下组**号。2014年1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22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面包车沿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岐阳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高桥镇岐阳老菜场40号门口时,撞到停在路边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郑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浓度检测,其结果为8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张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出警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