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27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芬英与胡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芬英,胡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310号原告:方芬英。被告:胡建中。原告方芬英因与被告胡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方芬英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胡建中20万元。2015年2月2日,被告胡建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胡建中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方芬英借款20万元,于2013年3月29日归还10万元,尚欠10万元,展期至2015年6月30日,月利率为3%。被告胡建中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9日,余款10万元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芬英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胡建中负担。原告方芬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胡建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黄 琳代理审判员 方 林人民陪审员 徐国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 欣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