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81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于浙江省兰溪市,浙江济元一达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樊元,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辩护人樊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叶某甲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华市区330国道与金华市德胜街交叉路口以东十米左右地段时与被害人郑某乙所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乙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3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叶某甲主动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留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罪行。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叶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樊元提出,被告人叶某甲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叶某甲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区33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7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金华市区330国道与金华市德胜街交叉路口以东十米左右地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准备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郑某乙所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乙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3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叶某甲主动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留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郑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颅内感染而死亡。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人叶某甲驾驶机动车速度过快且严重疏忽大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叶某乙、郑某甲的证言,接警单,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检测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归案经过,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龙 霞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