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4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与徐国阳、李艳、徐国生、安爱萍、徐国成、陈住秀、陈生表、徐菊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徐国阳,李艳,徐国生,安爱萍,徐国成,陈住秀,陈生表,徐菊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4098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法定代表人杨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菊兰。被告:徐国阳。被告:李艳。被告:徐国生。被告:安爱萍。被告:徐国成。被告:陈住秀。被告:陈生表。被告:徐菊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表。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以下简称古城支行)与被告徐国阳、李艳、徐国生、安爱萍、徐国成、陈住秀、陈生表、徐菊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菊兰、被告陈生表(同时系徐菊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阳、李艳、徐国生、安爱萍、徐国成、陈住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徐国阳、李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被告徐国生、安爱萍、徐国成、陈住秀、陈生表、徐菊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限期2年。2015年8月20日借款到期。经我行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推诿不还,形成诉讼。陈生表、徐菊萍辩称,借款是属实的,我也有贷款,我还身体有残疾,没有还款能力,让借款人还款。徐国阳、李艳、徐国生、安爱萍、徐国成、陈住秀缺席,未作实体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互和质证,到庭当事人均无争议,部分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徐国阳、李艳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古城支行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38%,期限为2年,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50%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徐国生、安爱萍、徐国成、陈住秀、陈生表、徐菊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追索无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徐国阳、李艳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国生、安爱萍、徐国成、陈住秀、陈生表、徐菊萍对借款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阳、李艳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7.38%计付利息,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07%计付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徐国生、安爱萍、徐国成、陈住秀、陈生表、徐菊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380元,减半收取3190元,由被告徐国阳、李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国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