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东大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魏仁强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大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魏仁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9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大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区。法定代表人:彭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向荣,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仁强,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再审申请人广东大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顶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魏仁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顶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内容超出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二审判决要求大顶矿业公司向魏仁强支付拆迁补偿款,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大顶矿业公司是否要向魏仁强支付拆迁赔偿款及二审判决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大顶矿业公司与魏仁强形成不定期租赁土地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多年。现大顶矿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支持。但是大顶矿业公司租赁给魏仁强的是土地使用权,并不是房屋,而魏仁强搭建的木板房属于魏仁强的个人财产,且是经过大顶铁矿收取临时租赁费后同意搭建的,现大顶矿业公司请求魏仁强拆除搭建的木板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结合魏仁强在一审要求赔偿损失的答辩意见,大顶矿业公司应当赔偿魏仁强因此造成的损失,且大顶矿业公司赔偿魏仁强损失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大顶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大顶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审 判 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冬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