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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3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敏与李东、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李东,李琳,朱立洲,杨敏,李东,李琳,朱立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3294号原告杨敏,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东,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天津石油分公司大港油库设备科科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琳,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天津石油分公司大港油库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朱立洲,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天津石油分公司大港油库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杨敏与被告李东、李琳、朱立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被告李东、李琳、朱立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诉称,2014年6月20日,李东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原告与李东、担保人朱立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如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收违约金。借款到期,被告李东未如约还款,被告朱立洲亦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李琳与李东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直至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判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计算,并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东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李琳辩称,被告李琳与原告不认识,在收到传票后才知道原告与被告李东有借贷的关系。被告李琳与李东已于2016年3月离婚,李东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立洲辩称,被告朱立洲与被告李东系同事关系。李东借款后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没有用于投资经营,而是用于为其弟弟还款。且本次诉讼中,原告未起诉另一担保人杨占军,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东、朱立洲及案外人杨占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东为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朱立洲、案外人杨占军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李东的银行账户内转入100,000元,被告李东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内,被告李东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东未按照约定还款亦未继续付息,被告朱立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李东、李琳原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三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向被告李东出借100,000元,到期后被告李东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李东应当予以偿还。原告既主张了逾期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但一并主张后的利率超过月利率2%,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李东、李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琳抗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朱立洲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其抗辩称被告李东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其抗辩称另一担保人未参加诉讼,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李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杨敏偿还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按照100,000元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朱立洲对被告李东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人民币,保全费1020元人民币,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涛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