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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开发区金业模板租赁站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开发区金业模板租赁站,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920号原告:石家庄开发区金业模板租赁站,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赵村。经营者:赵金叶,男,196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王利、高征,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38号。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辉,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美东国际9-10-01号。法定代表人:郭秀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士佳,石家庄市新华诚和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家庄开发区金业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金业租赁站)诉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三公司)、第三人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房地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士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架管、碗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等,用于被告承包的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口旧村改造锦城南区及综合楼工程使用,合同还对价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5月9日正式供货起租,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支付租赁费。自2011年5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赁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1678573.31元,被告已付249000元,尚欠1429573.31元。被告处现仍有在租材料约200吨,价值约90余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429573.31元;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与再租材料等价的款项,庭审中原告明确为135900元;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证明2011年5月9日开始履行合同至今还有货物在租,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是连续的不间断的行为,另外,退还单最后一期为2013年5月5日,而最后一笔款项依据合同约定应该于2013年6月份支付,因此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2、租赁合同、石家庄建设局出具的关于白佛口工程高处坠落事故的通报,合同中明确显示由被告委托吴国新等人为收料人,有锦城项目部印章,有吴国新、王海、王杰签字。通报显示被告承建了白佛口村住宅工程A座工地,同时通报最后显示王海是被告的生产经理,因此,王海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被告行为。合同显示的吴国新、何运全等人是王海的下属。3、租赁合同、提货单(47张)、退还单(74张)、对账汇总表(54张),合同第四条约定标准价,原告起诉是按标准价计算的。租赁费1721527.2元-已付249000元=147227.2元,高于起诉数额,原告按起诉数额为准。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最后一期对账汇总表显示在租货物至今没有退还原告,按约定被告应原价赔偿。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租赁合同是不存在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第三条约定按月结是分阶段履行的,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涉案项下的任何款项。原告诉状显示日期是2015年5月28日,根据原告提交的提货单、退还单等证据,显示的时间段是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4月15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到2015年5月28日之间向被告主张过涉案项下的款项。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退还单,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单据上明确是属于白佛口旧城改造是北区,而涉案的合同明确是南区,所以2013年之后的租赁情况和款项,都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都不在本案涉案合同项下,综上原告的诉求超过的法律的诉讼时效。对证据2,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1、锦城项目部不存在,不是被告设立的,也不存在锦城项目部的印章。2、合同明确约定施工的工程是锦城南区,根据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份白佛口村改造项目(南区)补充协议书第四条显示南区工程开竣工时间是2009年11月到2010年10月,在涉案合同签署时,南区工程已经结束。承租方落款处2015年5月8日是吴国新签的,王海等签字的时间2011年11月1日,并且没有盖公章。原告在签署租赁合同时明知是和几个个人签订的,不是和公司签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是按月结,根据原告的诉状之前是有过结算的,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被告结算的。对证据3,(1)、对提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提货单2011年5月9日到2011年9月25日这时间段,每张提货单的施工地点显示的是锦城南区,在承租方签字处有不是涉案合同有权签字的人签字,所以被告对该部分提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做鉴定。(2)、对2011年11月4日到2012年4月15日这个时间段的提货单,显示的是锦城工地,这与涉案合同约定的锦城南区不符,无法证实是涉案合同项下的内容,所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也有一些签字是没有权利签字的人所签。(3)、对退还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被告任何的盖章,何运全的签字和签字时间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对此也申请鉴定。(4)、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5日时间内退还单,在租赁单位处明确标示是北区,而涉案合同明确说是南区,所以对关联性不认可。(5)、对账汇总表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被告的签章,并且汇总表中显示的计费时间和打印时间相差很远;汇总表中有些地方是签字的,有的地方是空白的。2012年1月1日-2012年3月31日时间段内的汇总表与其它汇总表是不同的,原告盖章,何运全签字;而其它的原告都没有盖财务章。汇总表不能作为最后的结算依据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锦城项目部并非被告设立,也不存在锦城项目部的印章。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的吴国新本人也并非本人所签,被告也从未授权其签署任何合同,因此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时,是明知与个人签订的合同,而不是与被告签订的。3、原告的证据存在伪造,根据被告将要提交的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涉案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早在涉案合同签署日之前已经竣工。4、本案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法院的支持,并且原告的证据也没有可以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书,签署日期2009年7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被告仅承包了白佛口旧村改造项目的C、D两座楼。2、2009年11月份签订的《白佛口村改造项目(南区)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中被告印章是假的,被告没有签订该协议,申请对该协议上的被告公章进行鉴定。协议中第四条开竣工时间是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相矛盾,租赁合同签署之前工程已经履行完毕。3、2009年12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口村改造项目补充协议书》,协议涉及是北区A、B、C、D、F五座楼,协议是王军伪造被告印章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协议。我方申请对该协议中被告的公章鉴定。4、(2014)长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四页也体现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鉴定结果证明印章是伪造的。我方申请调取该鉴定书。5、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中队对王军的讯问笔录,笔录第二页明确本案涉及的王军、王杰、王海、吴国新等人的身份,证明王军并非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无关。王军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属于个人行为,不是被告签订的,不是被告行为。6、旧村改造项目部印鉴,该印鉴是真实的;谈固中队的证明,证明被告就C、D两座楼成立了旧村改造项目部,不存在锦城项目部,也没有锦城项目部印鉴。旧城改造项目部的印章确实是备案制造的。7、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明凡涉及被告公章、法定代表人和总工程师签名是伪造的,安监局做的决定是在被蒙蔽的情况下做出的。8、池玉河、常桂英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名,证明与证据7中的签字是不符的。9、裁定书,证明同类案件已经发回重审。10、原告提交的提货单、退还单,在提货单中的签字不是被告员工。以上证据证明租赁合同是不真实的。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称只认可C、D两座楼,与事实不符,在通报中明确了A座也是被告承包的范围,同时自工程开始以来王军、王海等人就在工程上负责,包括被告认可的C、D两座,王军等人一直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因此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王军等人就是代表被告,而对于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来说章的真假,原告不知。原告提交合同中的王海签字和吴国新签字是同时签订的,不是分开签订的。而工程是否能按约定时间完工不是原告确定的,涉案的白佛口工程与2009年开始建设,到目前为止仍有部分没有完工,原告提供的是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被告是否按约定的地点使用,也是原告无法控制的,因此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2、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4并未生效,已被法院发回重审;证据5、6是刑事案件中的调查笔录,在刑事案件未定性前是不能外流,也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3、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目的不认可,此通报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在其作出后法定的时间内被告并没提交任何的异议,已经生效,而被告所称已经申请鉴定,并不能使行政行为无效或撤销。因此,原告有充足的理由认为通报上的内容是真实的。4、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9的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承建的白佛口旧村改造工程包括北区的A(1)、B(2)、C(3)、D(4)、F(6)的主体工程和5、7、8、9、10主体完工后的剩余部分及南区的1-11号楼、北区的综合楼,王军、王海等人负责整个事项,合同是由王军拿走后签完拿回,还有部分合同王军拿走但未带回。合同具体由谁来施工,被告分包给谁我方不清楚。我方以支票现金的方式付的工程款,我方已将工程款付清。被告为我方开具1亿元的发票,只认C、D座根本达不到1亿元。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的白佛口旧城改造锦城南区及综合楼工程是被告承包的,王军、王海等人负责该项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书(三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2、转账支票存根、发票、收据,证明工程款已经由王军以被告的名义从我方领取。我方已将工程款付清,不再欠工程款。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均认可,证据恰说明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质证意见:申请对这些证据中被告的印章、法人印章及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鉴定之后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原告金业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城项目部(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白佛口旧农村改造锦城南区工程租赁甲方架管、碗扣式脚手架及附件等租赁物,乙方委托吴国新、何运全为履行本合同的收料人。租金从租出之日起算到退货之日止,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工期中如遇上春节甲方优惠乙方30天不收租金,乙方租赁物丢失或报废应及时赔偿原值,立杆LG-30原值为15元/根、LG-60原值为23元/根、LG-90原值为31元/根、LG-120原值为41元/根、LG-150原值为50元/根、LG-180原值为60元/根、LG-210原值为66元/根、LG-240原值为79元/根、LG-300原值为97元/根;横杆HG-30原值为10元/根、横杆HG-60原值为16元/根、横杆HG-90原值为22元/根、横杆HG-120原值为29元/根、横杆HG-150原值为38元/根;型号为UT-600的普通顶丝原值为38元/根、型号为UT-500的普通顶丝原值为28元/根、桥梁专用型号为UT-600原值为39元/根、桥梁专用型号为UT-500原值为36元/根;钢管原值为18元/米;十字扣件原值6元/套、转向扣件原值6.5元/套、接头扣件原值6.5元/套,从实际赔偿之日停止计算租金,否则连续计算。租金按月结算,双方结算时暂执行优惠价格,乙方逾期付款自动调整为标准价,立、横杆标准价为0.045元/米,不足一米按一米计费;普通顶丝:型号为UT-600的标准价为0.08元/根,型号为UT-500的标准价为0.07元/根;桥梁专用UT-600及UT-500的标准价均为0.1元/根;钢管标准价为0.02元/套;扣件(十字、转向、接头)均为0.02元/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5月9日开始按约向乙方提供租赁物,2011年8月7日乙方陆续退还租赁物,2013年5月5日后未再退还租赁物,截止2013年5月6日,共产生租赁费1553993.45元,原告自认已收到租金249000元,尚有1304993.45元未付;尚有租赁物:顶丝3286根、横杆(HG-90)800根、横杆(HG-120)454根、立杆(LG-60)428根、立杆(LG-90)36根、立杆(LG-120)51根、立杆(LG-150)508根、立杆(LG-210)343根未还。另查,石家庄市建设局在2011年2月10日做出石建办【2011】22号《关于白佛口住宅工程“11.12”高处坠落事故的通报》,载明:“2010年11月12日,由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白佛口住宅工程A座工地,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致二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56.4万元。经研究,决定对事故的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处理如下:1、建议发证机关对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许可证》暂扣60日。2、自发文之日起,暂停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建筑市场投标资格。3、暂停监理单位在石家庄市场投标资格2个月。4、建议发证机关对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田伟的职业资格证书予以吊销,三年内不予注册。5、建议发证机关吊销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工程专职安全员孙当强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三年内不得担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务。6、建议发证机关停止监理单位事故工程项目总监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3个月。7、责令发包方对该工程进行全面整改。8、将以上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的不良行为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佛口住宅工程A座工地架子工班长张建明、施工员张小文、技术经理冯伟钊、生产经理王海、该公司安全部副部长白献卫、副总经理常桂英、副董事长赵锐、总经理池玉河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并计入建筑市场不良信用记录”。被告称在该项目中只有C、D两座楼是王军挂靠被告以被告名义和发包方即本案第三人签订的关于承包C、D两座楼的补充协议书,关于白佛口村改造项目的其它施工协议均系王军伪造被告印章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第三人称白佛口旧城改造锦城南区及综合楼工程是被告承包的,王军、王海等人负责该项工程。又查,被告提交的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警大队2014年12月24日讯问笔录载明:“问:吴国新和何运全和你是什么关系?王军答:吴国新是我聘用的材料管理员,何运全是我小舅子,也是负责材料管理的,材料管理主要是吴国新说的算。”本院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的最后一张退货单时间为2013年5月5日,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6月5日,原告于2015年6月4日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是否适格主体,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1)被告认可白佛口旧城改造项目中的C、D座楼是王军以被告名义和发包方即本案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在同一项目中如果其它工程是在被告未授权王军的情况下以被告名义订立承包合同,被告应当知道,但其并未做否认表示而是放任该行为;(2)石家庄市建设局在2011年2月10日做出石建办【2011】22号《关于白佛口住宅工程“11.12”高处坠落事故的通报》中亦认定白佛口住宅工程A座工地由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3)第三人即工程发包方亦称白佛口旧城改造锦城南区及综合楼工程是被告承包的;(4)吴国新、何运全均是王军聘用的材料管理员,该二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邯三锦城项目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即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涉案《物资租赁合同书》系因表见代理而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3、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租金及是否应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吴国新、何运全等签字的租赁产品提货单及退还单,截止2013年5月6日共产生租金1553993.45元,原告认可已还249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304993.45元。被告尚有顶丝3286根、横杆(HG-90)800根、横杆(HG-120)454根、立杆(LG-60)428根、立杆(LG-90)36根、立杆(LG-120)51根、立杆(LG-150)508根、立杆(LG-210)343根未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83863元,原告主张赔偿139500元,少于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故对原告主张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赔偿原告13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3年5月5日退还租赁物后未再退还租赁物,亦未与原告结算,应认定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义务及时解除合同防止损失扩大,原告放任该行为持续两年之久,原告既要求这一时期的租金,又要求被告赔偿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损失,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6日之后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开发区金业模板租赁站租金1304993.45元;二、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石家庄开发区金业模板租赁站顶丝(UT-500)3286根、横杆(HG-90)800根、横杆(HG-120)454根、立杆(LG-60)428根、立杆(LG-90)36根、立杆(LG-120)51根、立杆(LG-150)508根、立杆(LG-210)343根;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退还的,应赔偿原告石家庄开发区金业模板租赁站139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6元,由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26元,由原告石家庄开发区金业模板租赁站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卓人民陪审员  王沛然人民陪审员  魏丽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月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