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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利革业有限公司、浙江南泰合成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大利革业有限公司,浙江南泰合成革有限公司,郑进旺,王建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139号原告: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东方大道219号。法定代表人:沈卫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帮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大利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化学原料基地临海园区。法定代表人:郑进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南泰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化学原料基地临海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郑进旺。被告:王建岳。原告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大利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利公司)、浙江南泰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泰公司)、郑进旺、王建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王建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浙1082民初2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王建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浙10民辖终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大利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海市医化园区南洋八路28号的土地及厂房[房产证号:临房权证上盘镇字第××号、临房权证上盘镇字第××号、临房权证上盘镇字第××号、临房权证上盘镇字第××号、临房权证上盘镇字第××号、临房权证上盘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临杜国用(2012)第0505号、临杜国用(2012)第05**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1082民初2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查封。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利公司、南泰公司、郑进旺、王建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利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为65500.97元,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按6.70833‰计算,2016年3月11日后按月利率10.06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南泰公司、郑进旺、王建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大利公司因购原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900000元整。2015年9月11日,被告大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浙临湖银(借)字01112015144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大利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利率为月息6.70833‰,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2015年9月16日,被告大利公司因购原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600000元整。2015年9月17日,被告大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浙临湖银(借)字011120151477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大利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3月10日,利率为月息6.70833‰,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2014年9月23日,被告南泰公司、郑进旺、王建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浙临湖银(高保)字01112014108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南泰公司、郑进旺、王建岳自愿为被告大利公司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人民币9500000元(本金及敞口)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额一切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时止。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大利公司发放贷款3900000元,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3月10日到期;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大利公司发放贷款2600000元,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3月10日到期。现被告大利公司已出现2016年1月份利息逾期未支付的事实,且大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进旺在我行的融资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至今未能归还本息,已出现逾期未还的事实。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当借款人在当季的结息日后10天内不能付清贷款利息,或在贷款人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后10天内没有回复的,或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控股股东在本行或其他银行出现逾期事实或拖欠债权人的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采取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其他相应的信贷制裁措施和资产保全措施。《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人依主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担保人亦相应提前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大利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利息65500.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大利公司仍不履行债务,被告南泰公司、郑进旺、王建岳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上述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大利公司、南泰公司、郑进旺、王建岳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大利公司、南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打印单、变更登记情况表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郑进旺、王建岳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信贷业务出账通知单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逾期信息单、储蓄存款明细、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与被告大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南泰公司、郑进旺、王建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大利公司逾期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南泰公司、郑进旺、王建岳的最高额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南泰公司、郑进旺、王建岳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南泰公司、郑进旺、王建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利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利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2月18日利息为65500.97元,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6.70833‰计算,2016年3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南泰合成革有限公司、郑进旺、王建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浙江南泰合成革有限公司、郑进旺、王建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大利革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759元,由被告浙江大利革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南泰合成革有限公司、郑进旺、王建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75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亚江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