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4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柴少伶与李爱民、张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少伶,李爱民,张营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4843号原告柴少伶,女,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张蔓,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民,男,农民,住。被告张营辉,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雪辉,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柴少伶诉被告李爱民、张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少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蔓、被告李爱民、被告张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少伶诉称,2015年12月11日8时许,被告李爱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冀A×××××号三轮汽车与被告张营辉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营辉及其乘车人柴少伶、张美娜受伤。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爱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营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柴少伶、张美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诊断伤情为右肱骨干粉碎型骨折、前额头皮裂伤、轻型颅脑损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186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9738元(90天×108.20元)、误工费23804元(220天×108.20元/天)、伤残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8.68元(原告母亲刘凤霞,女,194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14739元/年×6年×10%/5人)、就医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870元(含邮寄费)、病历复印费8元。被告李爱民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出事故后,别人告诉我,原告的伤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在事故前已经受伤了。被告张营辉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将原告送往蓟县医院,被告张营辉向原告支付了2900元现金。事故发生后李爱民自己走了,存在逃逸行为。××了,但是医院没有记录,请法庭对我方酌情考虑。李爱民是逆向行驶上路的,未让右侧车辆所以发生事故,虽然事故认定书是主次但是没划分比例,所以请法庭酌情减少我方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8时许,李爱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冀A×××××号三轮汽车,沿一线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军蓟公路杨津庄镇姜庄子桥处,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车辆前部与沿军蓟公路由南向北张营辉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左侧中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营辉及其乘车人柴少伶、张美娜受伤。2015年2月23日,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爱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营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柴少伶、张美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柴少伶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伤情为:右肱骨干粉碎型骨折前额头皮裂伤、轻型颅脑损伤、××1级。出院后复查及换药六次,共计开支医疗费51713.23元。在柴少伶治疗中,被告张营辉给付其现金29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7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柴少伶的右肱骨干粉碎型骨折为X(十)级伤残。柴少伶伤后误工期损伤至伤残评定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柴少伶支付鉴定费1820元、邮寄费15元。另查,原告柴少伶有被扶养人其母亲刘凤霞,1942年8月14日生,农业家庭户口。刘凤霞有五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答辩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营辉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村民委员会证明、刘凤霞户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李爱民主张原告之伤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营辉主张被告李爱民有逃逸行为,应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且交警部门未与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营辉主张被告李爱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本院参照被告李爱民和被告张营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认定被告李爱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营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未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51713.23元,鉴定费1820元,邮寄费15元,就医交通费,虽然未提交票据,其主张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基本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本市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517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就医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738元(108.20元/天×90天)、误工费23804元(108.20元/天×22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8.68元(14739元/年×6年×10%/5人)、病历复印费8元、鉴定费1820元、邮寄费15元,共计13834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柴少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23804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8.68元,共计88274.68元;二、被告李爱民赔偿原告柴少伶交强险以外损失医疗费417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病历复印费8元、鉴定费1835元(含邮寄费15元),共计50056.23元的70%即35039.36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2331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张营辉赔偿原告柴少伶交强险以外损失医疗费417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病历复印费8元、鉴定费1835元(含邮寄费15元),共计50056.23元的30%即15016.87元,已付2900元,再付1211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柴少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爱民负担348元,被告张营辉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小琳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账号:02×××69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毛永军、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