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行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肖秀珍因诉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赔偿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终25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肖秀珍,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刘士元,男,194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肖秀珍因诉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市中院)(2016)黑02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5月泰来县政府对该县第31号棚户区进行征收改造,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共有被征收户339户。霍永武、肖秀珍夫妇系该地段被征收人,在征收地段有私产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注明建筑面积为56.54平方米,实际测量面积为248平方米。2013年8月26日泰来县政府对肖秀珍的房屋作出了泰政征补决(2012)140号《补偿决定书》,肖秀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8日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经泰来县政府申请,作出(2014)泰行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泰来县政府对泰政征补决(2012)140号《补偿决定书》第三项强制执行。2015年6月16日,泰来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肖秀珍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016年2月26日肖秀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泰来县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齐市中院(2016)黑02行初15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肖秀珍主张房屋被强迁的时间是在2015年6月16日,肖秀珍于2016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行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对肖秀珍的起诉不予立案。肖秀珍上诉称,泰来县政府拆迁行为违法,齐市中院一审裁定以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为由不予立案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肖秀珍的房屋是在2015年6月16日被泰来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的,肖秀珍于2016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则是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下,有关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肖秀珍在2015年6月16日知道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属于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肖秀珍上诉主张应适用第二款规定,是对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对肖秀珍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畅春松代理审判员 冯 涛代理审判员 王宝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