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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罗薇与徐桂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薇,徐桂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罗薇,女,汉族,1993年4月12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陈睿,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桂园,男,汉族,1965年5月17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罗薇诉被告徐桂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睿、被告徐桂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薇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6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自借款之日起一年内归还,月息2%,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7月19日,被告在原借条上加注实欠本息金额及还款时间、计息方式。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自借款之日起一年内归还,月息2%,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8月19日,被告在原借条上加注此借款延期二年,月息按2%计算。出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从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桂园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定为人民币10万元,实际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桂园被告承担。原告罗薇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被告徐桂园出具给原告罗薇的借条二份;2、中国银行对账单二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笔,共计人民币70万元;2、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3、原告的两笔出借款均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证据二、3、户口簿、4、母女关系证明;5、李学明出具的证明;证明:1、原告与李学明系母女关系;2、出借款系原告所有;3、出借款系通过李学明账户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被告徐桂园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借款后未能返还过款项,有履行能力会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徐桂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案外人李学明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两笔借贷关系。2013年7月20日,双方发生第一笔借贷关系,被告徐桂园向原告罗薇借款60万元,用于转借给案外人刘军林、罗声红。被告徐桂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薇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期自借款之日起一年内归还,此款按月息2%计息。注:此款转入刘军林、罗声红的公司江西省家电市场君红家电商行。被告徐桂园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罗薇通过其妈妈李学明中国银行账户,将6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徐桂园指定的江西省家电市场君红家电商行。2014年7月19日,被告徐桂园在借条上补充载明:实欠柒拾肆万肆仟元整,此款在2015年12月底前付清,按月息2%计算。2013年8月20日,双方发生第二笔借贷关系,被告徐桂园向原告罗薇借款10万元,同样用于转借给案外人刘军林、罗声红。被告徐桂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一年内归还,此款按月息2%计息。注:此款转入刘军林、罗声红所属的公司江西省家电市场君红家电商行。被告徐桂园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罗薇通过其妈妈李学明中国银行账户,将1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徐桂园指定的江西省家电市场君红家电商行。2014年8月19日,被告徐桂园在借条上补充载明:此借款延期二年,月息按2%计算,并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罗薇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与李学明之间的母女关系,并表示本案借款给被告徐桂园都是原告委托妈妈李学明去操作,款项来源于原告罗薇的爸爸,交给妈妈李学明保管,并通过妈妈李学明的账户转给了徐桂园指定账户。案外人李学明亦出具了书面证明证实原告该主张。借款发生后,被告徐桂园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本院受理的案号为(2013)西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徐桂园诉被告刘军林、罗声红、南昌大和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原告徐桂园通过其朋友李学明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和2013年8月20日转款60万元和10万元至被告罗声红指定的江西省家电市场君红家电商行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定。还查明,原被告第一次借贷关系中,被告徐桂园在借条上补充载明“实欠74.4万元整”,原告表示该74.4万元包括本金60万元和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14.4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本金还是60万元,该14.4万元的利息不计算至本金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2013)西民初字第1567号案件认定的事实,与上述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徐桂园拖欠原告罗薇借款未能返还,属违约行为,酿成本次诉讼,应付全部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一次借贷关系中,被告徐桂园在借条上补充载明“实欠74.4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表示该74.4万元包括本金60万元和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14.4万元,且该14.4万元利息不计入本金。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被告徐桂园拖欠原告罗薇借款本金60万元,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20日起拖欠利息,本院予以认定。第二次借贷关系中,对被告徐桂园拖欠原告罗薇借款本金10万元,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20日起拖欠利息,本院亦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桂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罗薇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徐桂园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然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追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