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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国法与陈伟海、舟山市鑫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法,陈伟海,舟山市鑫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252号申请执行人陈国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志康,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伟海。被执行人舟山市鑫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陈伟海,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国法与被执行人陈伟海、舟山市鑫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秀娥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执行费7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正在我院处置中,本案可参与分配。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陈国法,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125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樊宏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