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某 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570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于亳州市涡阳县。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任亚光,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任亚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逾期未年检),沿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铁路桥西端时,因未做到安全驾驶,与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李会岭)发生刮碰,事故导致李某甲和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和李某乙无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7.36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4时35分,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逾期未年检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自西向东行至铁路桥西端时,与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7.3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的司法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检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朝霞审 判 员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咏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第4页第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