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古俊杰与曾转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俊杰,曾转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1228号原告古俊杰,男,汉族,1989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曾转花,女,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古俊杰诉被告曾转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转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其房产抵押到程维剑利息太高,以4分利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通过银行贷款还清。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写有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2014年6月25日原告通过网银将15万元转给了程维剑。到了还款日期,被告仅支付过利息8000元,之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却躲避原告不予还款,原告至今无法收回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支付每月利息4500元,(利息按每月3%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计至本金清偿完毕止,暂计为94,500元),后在庭审中更改该项请求为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4年8月24日计至本金清偿完毕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书证材料:1.借据;2.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3.收据。被告缺席,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因缺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材料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材料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因其向程维剑抵押借款利息太高,需以4分利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以赎回房产抵押证件。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但该借据上并没有载明借款债权人。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每次为人民币5万元共15万元整转账至程维剑账户。转账当天,即2014年6月25日,程维剑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曾转花汇出的本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款项汇出后,被告将其与赵国森共同共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共有证交付给原告。被告收取借款后,逾期并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只收到过被告分次支付的利息共8000元。庭审结束后,原、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双双到我院要求调解,在本院主持下,被告承认欠款并愿意分期还款付息,但在我院制作调解笔录期间,被告改变主意,表示无能力还款付息,并拒绝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虽没有载明借款债权人,但被告接到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抗辩,且该借据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和程维剑出具的收据内容相吻合,被告也曾与原告一起到本院要求调解,承认欠款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依约按时还款,但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并没有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利息为4分息,因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借据上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又缺席庭审,视为没有利息约定或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已支付利息8000元,并主张该款为偿还2014年8月23日前共两个月的利息,该利息属于借款人自愿支付,且不超过法定保护范围,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转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古俊杰清偿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4元,保全费人民币1742.50元,合计人民币4226.50元,由被告曾转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蔓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友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