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盛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03行初18号起诉人李盛辉,男,193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现住桂林市。委托代理人严任芝,桂林市叠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8月2日收到起诉人李盛辉诉被起诉人桂林市民政局的起诉状,并通知其补正。起诉人诉状诉称:起诉人的继父李其实在1943年抗战中牺牲,1992年李其实被广西区民政厅追认为革命烈士。从1992年至1999年,起诉人享有烈士慰问金待遇。2000年,桂林市民政局优抚科的工作人员拿出1993年组织部的“关于起诉人不是李其实的亲生儿子的市组审字(1993)4号文”来作为不发给起诉人年终慰问金及每月生活费的理由,取消了起诉人应有的烈属待遇。为此起诉人多次向其主管部门及上级部门反映未果。2015年5月29日,桂林市民政局针对起诉人的信访诉求作出市民信复字(2015)4号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歪曲事实,起诉人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17年来应享有的烈属慰问优待金20000元、精神补偿费10000元、生活费102000元(每月500元);判决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桂林市民政局对起诉人作出的是信访答复意见,对起诉人不具有强制力,对起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并且起诉人在2006年1月曾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二审终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桂市行终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人的起诉。起诉人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综上,对起诉人的起诉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李盛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桂宁审判员 曾桂云审判员 李海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喻嘉嘉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