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9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与程光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程光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898号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阮玉美。委托代理人:傅宝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刘志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程光耀,男,汉族,身份证户籍住址湖北省鄂州市华客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13X。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与被告程光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麦上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威、被告程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里横路××小区××栋××房业主。根据被告与悦园小区开发商佛山市南海区裕东龙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所购该单元为多层住宅。根据原、被告于2009年2月7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为悦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悦园小区业主按如下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带电梯住宅1.8元/平方米/月。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处每日1‰滞纳金。2009年6月25日,被告签署《糖果花园收楼确认书》,确认接收该单元并承诺交付相关费用。后被告一直拒付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242.49元以及按欠缴费用的日1‰计算滞纳金至清偿之日;被告支付公摊电费466.81元、水费543.25元、垃圾费70元。被告辩称:2014年12月被告的房屋遭到盗窃财产受损,被告就此事报警后将相关财产发票提交公安机关,初步估算损失8-9万元,后被告应公安人员要求,被告到物业处调取监控,物业配合把监控调出来,但在监控里面没有发现可疑的人物,因为负一楼的消防通道是没有监控的,物业称盗窃人员可能是从消防通道上去。整栋楼的楼顶都是连通的,也没有监控,原告应在消防通道入口安装监控,但其没有装,原告存在管理疏忽,被告不同意支付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应该相应减免管理费。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悦园小区业主,且原告已为糖果悦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缴纳物业管理费。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托对案涉小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4、悦园小区电费分摊办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根据相关规定缴纳公摊电费。5、业主收楼确认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楼,被告为案涉房屋的业主。6、催款通知单、律师函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发律师函,催促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7、欠费明细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依约缴纳物业管理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照片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案涉小区存在管理漏洞问题。2、报警回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因案涉小区安全防卫措施不足导致被告房屋遭盗窃而产生相应的财产损失,被告已经报警,但公安部门没有回应,原告也没有就此事进行合理的处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开发商交付房屋给原告时负一楼和消防通道都是没有监控的,只有大堂和电梯有,每一栋都一样。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原告也有协助被告报警处理该事情。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里横路悦园小区16栋901房的业主。根据该房屋原业主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保安、闭路监控、消防监控、门岗执勤、治安巡视等内容,按带电梯住宅1.8元/月/平方米收费。被告应交纳管理费为231.6元/月。合同约定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处每日1‰的滞纳金。2014年12月31日,被告的房屋遭窃,被告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张被盗财物8-9万元。公安机关至今未抓获嫌疑人。被告认为原告的管理存在疏忽而拒交物业管理费。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拖欠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242.49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公摊电费466.81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水费543.25元、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垃圾费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被告主张被告的财物被盗,原告的管理存在疏忽,应相应减免管理费。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包括保安及治安巡视的义务,被告家中遭窃,说明小区安全管理存在一定的疏忽,原告对小区的安全管理负有义务,被告因原告履行管理义务存在疏忽造成财物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被告的抗辩,本院部分采纳,但是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定减免其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即2779.2元以及违约金,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463.29元(3242.49元-2779.2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光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里横路××小区××栋××房的物业管理费463.29元;二、被告程光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公摊电费466.81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水费543.25元、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的垃圾费7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