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卫某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晋兆敏,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青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晋兆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4日19时35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川MH9009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简阳市贾家镇往简阳市五指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贾家镇往简阳市五指乡1KM+100M处,与由五指乡往贾家行走的行人卫某相撞,造成卫某当场死亡、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李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吴某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部责任,被害人卫某无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提供的家庭困难的证明、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以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晋兆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9时35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川MH9009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简阳市贾家镇往简阳市五指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贾家镇往简阳市五指乡1KM+100M处,与由五指乡往贾家行走的行人卫某相撞,造成卫某当场死亡、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李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吴某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现被告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但在事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卫某无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简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卫某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简阳市交警大队受理此案、立案侦查的相关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复勘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3.车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所驾驶川MH9009二轮摩托车符合相关技术规定。4.尸检报告、照片、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卫某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简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投案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现在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但在事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9.证人付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肇事情况。10.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家庭困难的证明、被害人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家属已尽力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肇事经过。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间形成锁链,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且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卫某死亡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一人死亡,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晋兆敏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有赔偿、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保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平人民陪审员 戢 琳人民陪审员 罗晓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饶红英量刑规范化评议表 ( 2016)川2081刑初273号 被告人 罪名 涉及的量刑情节 吴某某 交通肇事 自首、谅解 起点刑 罪名 规定起点刑幅度 承办人 1年8个月 1年—2年 合议庭 承办人 合议庭 基准刑 罪名 确定基准刑的过程 结果 交通肇事 承办人 无证驾驶,增加10% 22个月 合议庭 承办人 合议庭 量��情节调节 未成年人 未遂犯 中止犯 从犯 自首 立功 坦白 认罪 被害人过错 退赃退赔 赔偿 累犯 对未成年人犯罪 谅解 规定调节比例 40% 20% 20% 确定增减比例 承办人 -5% -5% 合议庭 拟宣告刑 罪名 交通肇事 承办人 22个月×(1-10%)19.8,即20个月 合议庭 承办人 合议庭 宣告刑 罪名 是否适用10%的调整权及调整比例 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规范量刑结果 交通肇事 承办人 有期徒刑1年10个月 是 否 合议庭 承办人 合议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