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民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梅、张航与被告张伟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梅,张航,张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960号原告:李淑梅,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原告:张航(曾用名张富),男,200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朝阳县。法定代理人:李淑梅(系张航之母),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张伟,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原告李淑梅、张航与被告张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梅及原告张航的法定代理人李淑梅,被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梅、张航诉称,原告李淑梅系被告张伟继母。原告李淑梅与被告父亲张丙金于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6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4日生育原告张航。原告李淑梅与张丙金共同生活期间建有平房四间,位于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三组。张丙金于2012年10月去世,2015年4月22日因该四间平房继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县民三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将该四间平房判归二原告共同共有。被告张伟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辽13民终字3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张伟虽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之前摆放在屋内的物品拒不搬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摆放在原告屋内的物品搬走,为二原告腾出房屋。被告张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淑梅、张航系母子关系,原告李淑梅系被告张伟继母。原告李淑梅与被告父亲张丙金于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6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4日生育原告张航。原告李淑梅与张丙金共同生活期间建有平房四间,位于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三组。张丙金于2012年10月去世。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伟、苏静、张航与被告李淑梅继承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1日作出朝阳县人民法院(2015)朝县民三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将该四间平房判归李淑梅、张航共同共有。张伟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了(2016)辽13民终字3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张伟虽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之前摆放在屋内的沙发、电视柜、小柜等物品至今尚未搬出,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伟立即将摆放在原告屋内的物品搬走,为二原告腾出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朝阳县人民法院(2015)朝县民三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朝民二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伟、苏静、张航与被告李淑梅继承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1日作出朝阳县人民法院(2015)朝县民三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将该四间平房判归李淑梅、张航共同共有。张伟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了(2016)辽13民终字3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判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张伟理应将存放于该房屋内的物品腾出,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将该房屋腾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排除妨害,将其存放于二原告李淑梅、张航共同共有的位于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三组四间平房内的物品腾出,并将该房屋交归二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屈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