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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贻坯与被告柴琪、谢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贻坯,柴琪,谢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482号原告:陈贻坯,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柴琪,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满族,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谢园园,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陈贻坯与被告柴琪、谢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贻坯到庭参加诉讼,柴琪、谢园园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贻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柴琪、谢园园偿还陈贻坯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柴琪、谢园园系夫妻关系,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5月18日共同向陈贻坯借款6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此有柴琪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借款之后,陈贻坯多次催讨未果。柴琪、谢园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陈贻坯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柴琪、谢园园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柴琪、谢园园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及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陈贻坯提供的借条、婚姻档案材料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柴琪于2015年5月18日向陈贻坯借款6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柴琪、谢园园于2000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8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贻坯与柴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陈贻坯与柴琪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陈贻坯可随时向柴琪主张权利。柴琪经陈贻坯主张权利后,仍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还借款外,还应赔偿柴琪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柴琪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本案借款是柴琪、谢园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柴琪、谢园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谢园园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贻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柴琪、谢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琪、谢园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贻坯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柴琪、谢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景芳代理审判员  叶宏文人民陪审员  林西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都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