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5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邓光泽与黄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泽,黄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5690号原告:邓光泽,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黄守勇,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邓光泽诉被告黄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朝廷于2016年8月19日在龙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光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光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守勇立即归还原告邓光泽借款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守勇因开金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黄守勇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黄守勇向原告邓光泽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邓光泽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欠款人:黄守勇,时间:2015.7.15”。因被告黄守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邓光泽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原件一份、原告邓光泽在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邓光泽举示的欠条原件及陈述,足以证明原告邓光泽与被告黄守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黄守勇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黄守勇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邓光泽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邓光泽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其起诉逾期利率低于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邓光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起以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黄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黎朝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祥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