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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刑更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小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小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刑更692号罪犯吴小芳,女,1983年4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渠县,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达渠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小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吴小芳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达中刑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向本院报请罪犯吴小芳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吴小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材料齐备,未发现违法情形,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同意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小芳在服刑期间,能剖析犯罪原因,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服从民警安排,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04.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小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小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付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纹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