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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封正华与刘伟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正华,刘伟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554号原告:封正华,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现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刘伟欢,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封正华诉被告刘伟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丽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密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封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5日分别借款20000元、50000元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和开钟山养生馆。借期为半年,但半年时间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无还款意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刘伟欢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刘伟欢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14日的借款约定借期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月息2分;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约定借期半年,每月利息为1000元。被告刘伟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伟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封正华与被告刘伟欢系高中同学。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伟欢因投资钟山养生馆,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每月利息1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70000元,被告分别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两笔借款,被告均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封正华主张被告刘伟欢向其借款7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反驳,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刘伟欢归还借款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刘伟欢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两笔借款,原、被告分别约定月息2分、1000元,该约定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可请求从2015年6月1日起算利息,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支配,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7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对于原告过高的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欢偿还原告封正华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刘伟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丽梅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密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