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2382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与被告刘小红、徐石彪、韩宝义、许进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刘小红,徐石彪,韩宝义,许进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2382民初25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住所地凌源市朝阳路西段18-17、18-18、18-19号。负责人:王新宇,行长。委托代理人:暴庆哲,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银行职员,住所地凌源市杨杖子镇山湾子道****号楼*单元***室。被告:刘小红,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牛营子镇半里杖子村胡平杖子*组,身份证号2113821982********。被告:徐石彪,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牛营子镇半里杖子村胡平杖子*组,身份证号:2113821981********。被告:韩宝义,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牛营子镇牛营子村*组,身份证号:2113231980********。被告:许进福,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牛营子镇平台子村平台子*组,身份证号:211323196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与被告刘小红、徐石彪、韩宝义、许进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暴庆哲,被告韩宝义、许进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红、徐石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小红与被告徐石彪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小红、徐石彪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宝义、许进福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30日被告刘小红在我处贷款5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但被告刘小红自2016年4月30日贷款到期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造成贷款逾期,构成合同违约。目前尚欠贷款本金合计50,000元,被告韩宝义、许进福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要求被告刘小红、徐石彪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合计50,000元,及自2016年4月30日起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韩宝义、许进福对上述诉讼请求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红、徐石彪未答辩。被告韩宝义辩称:担保属实,我会催促借款人尽快还款。被告许进福辩称:担保属实,我会催促借款人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小红与被告徐石彪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小红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9.15%,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贷款用途为建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如果违反该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刘小红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徐石彪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宝义、许进福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韩宝义、许进福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为50,000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宝义、许进福在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小红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数额的贷款50,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6年4月30日起被告刘小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韩宝义、许进福也未按照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现被告刘小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据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其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刘小红在取得原告贷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小红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韩宝义、许进福在被告刘小红不能清偿借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后,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连带清偿义务,其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其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石彪虽不是贷款的借款人,但其在被告刘小红签订借款合同时,其亦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应视为该贷款系被告刘小红与被告徐石彪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石彪承担偿还贷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小红、徐石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红、徐石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三、被告韩宝义、许进福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小红、徐石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庆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