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史文钊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文钊,男,1967年1月9日出生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池市金城江区,现住河池市金城江区。曾因犯流氓罪、抢劫罪于1984年3月24日被原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1995年8月1日止);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监视居住;我院于同年8月8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某2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文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文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史文钊与罗某甲、韦某乙、袁某丙、覃某,4、欧某甲等人一起在史文钊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3时许,民警进入史文钊家将上述六人查获。经对上述六人的尿液样本进行毒品成份检测,结果均为阳性。同日,史文钊因身患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被河池市公安局金某1江分局监视居住。另查明,被告人史文钊曾因犯流氓罪、抢劫罪于1984年3月24日被原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1995年8月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文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罗某、韦某、袁某、覃某,欧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史文钊的有罪供述、现场指认照片及其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文钊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文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文钊具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众的身体健康,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史文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文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韦宏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筵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