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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高强与威创恒基(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威创恒基(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3363号原告:高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杰,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创恒基(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仁爱濠景国际大厦D座12层。法定代表人:张贺美。原告高强与被告威创恒基(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创恒基资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创恒基资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6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原告借给被告60万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决定停止对被告借款,并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签订《客户信息变更申请书》,约定被告30日内退还借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故成讼。被告威创恒基资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客户信息变更申请书;2、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3、承诺函;4、债权转让款项到账确认书;5、债权回购(补充)协议VIP客户专享;6、委托扣款授权书。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威创恒信(天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服务中的《借款协议》下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购买债权款项支付给债权人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原告有权取得其出借款项带来的利息收益,被告通过银行划扣系统代为收取原告应向债权转让人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并由被告按时支付给债权转让人;出借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出借金额为60万元,出借方式为委托划扣。月固定收益1%。同日,被告出具债权转让款项到账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委托扣划的用于购买债权的6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回购(补充)协议.VIP客户专享》,约定被告于上诉投资协议到期之日无条件回购原告所持有债权价值,即2015年8月27日回购原告所持债权价值。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张乐签订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案外人张乐将所持对案外人田玉芝的6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客户信息变更申请书》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交纳保全费320元,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冻结了被告威创恒基资产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00×××65)600000元银行存款。另,因被告威创恒基资产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风险提示书、诉讼(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5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裁定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费860元,原告已垫付。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债权回购协议,被告于投资协议到期之日无条件回购原告所持有债权的价值,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创恒基资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威创恒基(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高强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9元,保全费381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15049元,由被告威创恒基(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高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及洪立人民陪审员  杨福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金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