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丁宗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宗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791号原告:丁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林建、徐业江,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宗平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被告安邦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79.91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5491.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12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肖某某所有的苏H×××××号轻型货车,沿原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阴区渔沟镇某小区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两次住院治疗。苏H×××××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安邦财保辩称:1、对于本案的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12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苏H×××××号轻型货车,沿原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阴区渔沟镇某小区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丁宗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宗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宗平无责任。张某某持有B2E型驾驶证。苏H×××××号轻型货车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9月,在被告安邦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行左第5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自己缴纳住院医疗费5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定期换药、2周拆线等。2015年11月9日,原告入住淮阴区渔沟中心卫生院取内固定,2015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979.9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6月1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因车祸致左手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45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某酒店出具的证明,原告在某酒店打零工,事故发生后未上班。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479.91元(原告未起诉肇事方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责任,肇事方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至被告安邦财保理赔);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50元/天=750元;三、营养费45天(鉴定期限)×20元/天=900元;四、护理费45天(鉴定期限)×100元/天=4500元;五、误工费90天(鉴定期限)×16257元/年(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4008.58元(原告虽已超过60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综上,合计13138.49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无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丁宗平各项损失合计13138.49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安邦财保赔偿。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丁宗平1313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款汇至原告丁宗平账户。(开户人:丁宗平,开户行:淮安市农村商业银行渔沟支行,账号:62×××23)二、驳回原告丁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93.5元,由原告丁宗平负担69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697.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支付至原告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