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马胜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马胜山,樊丽娟,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799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3-1号。负责人:陈东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圆琦,该行职员。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4号。法定代表人:马胜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胜山,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樊丽娟。被告: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胜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马胜山、樊丽娟、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全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超、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圆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马胜山、樊丽娟、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030号的《授信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提供总金额为1300万元授信额度,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流借字第05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0万元。被告马胜山、樊丽娟、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胜山、樊丽娟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最高额保字第08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最高额保字第08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最高额抵押字第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发放900万元贷款,2015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含罚息)共计1,333,387.67元。请求判令:1、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含罚息)1,333,387.67元(暂计至2016年2月22日,之后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2、被告马胜山、樊丽娟、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答辩,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马胜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答辩,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樊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答辩,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答辩,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和《人民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马胜山、樊丽娟、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业务,金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整,授信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1300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对于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债务,由被告马胜山、樊丽娟、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由被告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项下的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赔偿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原告向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提供9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7.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含当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由被告马胜山、樊丽娟、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由被告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项下的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赔偿造成的损失。《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胜山、樊丽娟、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和《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1300万元及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内发生的最高额债务之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和《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发生: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之最高本金额900万元及发生在期间届满之日内最高额债务之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抵押权的实现为: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物清单为:坐落于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房产(其中,权证号码为: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4095.92平方米;权证号码为: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1.59平方米;权证号码为: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859.54平方米;权证号码为: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24.44平方米)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为:常山国用(2009)第4-2160号,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3616.8平方米)。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房产和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900万元,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含罚息)共计1,333,387.67元。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信额度协议》、《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借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马胜山、樊丽娟、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与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和《人民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马胜山、樊丽娟、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合计向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发放了900万元贷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含罚息)共计1,333,387.67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胜山、樊丽娟、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马胜山、樊丽娟、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胜山、樊丽娟、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的贷款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金额为130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最高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胜山、樊丽娟、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行使优先权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和《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抵押财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行使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所欠贷款本金900万元;二、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截止2016年2月22日所欠借款本金900万元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333,387.67元以及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则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于原告的坐落于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房产(其中,权证号码为: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4095.92平方米;权证号码为: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1.59平方米;权证号码为: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859.54平方米;权证号码为: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24.44平方米)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为:常山国用(2009)第4-2160号,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3616.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马胜山、樊丽娟、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第二项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鑫鹰网业有限公司、马胜山、樊丽娟、浙江沃得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全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爱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