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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同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袁西才、廖伟、施永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同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西才,廖伟,施永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同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48号1栋3单元17层1717号。法定代表人:吴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晨曦,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西才,男,生于1967年8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廖伟,男,生于1960年7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宁慧(系廖伟之妻),女,生于1970年4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审第三人:施永岗,男,生于1973年1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四川省同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西才及原审被告廖伟、原审第三人施永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晨曦、被上诉人袁西才委托代理人卿运和及原审被告廖伟委托代理人李宁慧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施永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为“4.20”芦山地震灾后重建项目雅安市雨城区周公河水利站,该工程发包方为雅安市雨城区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承建方为同力达公司。袁西才分别于2014年7月9日、7月13日,向廖伟支付案涉工程转让费共计60000元。2014年7月11日,袁西才通过银行向同力达公司电汇工程保证金200000元。一审庭审中,廖伟申请其子廖某某以及王某某出庭作证。廖某某陈述:其与王某某以及同力达公司老总是朋友关系,同力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标以后,就问二位证人是否有时间和资金做该工程。由于二位证人没有时间和资金,就通过廖伟联系到施永岗,由施永岗承包该项目。施永岗与袁西才是合伙关系,前期费用60000元是袁西才通过廖伟、刘某某转交二证人,与廖伟没有关系。袁西才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和管理。王某某陈述:同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是多年朋友,本人接受该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财务管理。因施永岗愿意承包管理该项目,该项目的前期费用应由施永岗承担。通过廖伟转交的60000元属实,但廖伟只起牵线和介绍作用,60000元是代表公司收取。作为该项目的财务管理人员,对施永岗在施工期间的工程款支付是通过网上银行从个人账户转入施永岗个人账户,在甲方没有支付工程款时,资金由施永岗垫支。另关于袁西才、廖伟、廖某某、王某某、施永岗与涉案工程的关系问题,同力达公司陈述:袁西才与施永岗是合伙人,袁西才向公司汇款200000元保证金进场施工,与施永岗同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廖伟、廖某某就涉案工程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委托王某某代公司进行施工管理。2015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依廖伟申请,向雅安市雨城区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调查涉案工程情况,该公司陈述:袁西才、廖伟、施永岗均不是该项目负责人,施永岗在该项目中自称是同力达公司工作人员,并同该公司法人吴庭华一同来过现场并参加过协调会,因此认为施永岗是该公司工作人员,袁西才进场是与施永岗一同到过现场,其内部是何关系不清楚。袁西才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廖伟和同力达公司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工程转让费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廖伟和同力达公司承担。上诉人同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雨城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同力达公司不向袁西才返还保证金,且由袁西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设立保证金的目的系对施工过程中按约施工、工程质量、其他纠纷等进行的保证,并非同力达公司因该工程赚取的利润,保证金的退还应满足一定条件,而本案不满足退还保证金的条件。首先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及决算,各方权利义务还不能确定;其次廖伟、袁西才及施永岗未按约定完成施工,未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并产生纠纷给同力达公司造成损失。因此袁西才所交纳的保证金应作为对同力达公司损失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袁西才、施永岗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二人不具备承担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同力达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予二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同力达公司与施永岗、袁西才就涉案工程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同力达公司基于无效的合同向袁西才收取的200000元工程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同力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袁西才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袁西才主张廖伟和同力达公司返还工程转让费6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的行为扰乱建设工程市场,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同力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袁西才工程保证金200000元;二、驳回袁西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袁西才负担1300元,同力达公司负担1300元。此费袁西才已缴纳,由同力达公司在判决执行时,将其负担的部分一并给付袁西才。宣判后,同力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雨城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同力达公司不向袁西才返还保证金,且由袁西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设立保证金的目的系对施工过程中按约施工、工程质量、其他纠纷等进行的保证,并非同力达公司因该工程赚取的利润,保证金的退还应满足一定条件,而本案不满足退还保证金的条件。首先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及决算,各方权利义务还不能确定;其次廖伟、袁西才及施永岗未按约定完成施工,未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并产生纠纷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因此袁西才所交纳的保证金应作为对同力达公司损失的赔偿。被上诉人袁西才辩称:1.同力达公司与袁西才之间虽无书面发包合同,但发包关系事实存在,袁西才曾组织人员进场,但由于同力达公司的原因未能实际进场施工,同力达公司应当返还从袁西才处取得的20万元工程保证金;2.一审法院认定袁西才与施永岗系合伙关系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证人与廖伟有利益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原审被告廖伟辩称:其未实际参与工程,对工程进展和款项支付等情况不清楚。原审第三人施永岗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西才向同力达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清楚。袁西才无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袁西才与同力达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判认定同力达公司基于无效的合同向袁西才收取的200000元工程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力达公司关于不予退还袁西才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同力达公司提出的袁西才及施永岗应当赔偿因未按照约定完成施工、未支付民工工资等原因给其造成的损失的意见,因同力达公司未在原审中提出反诉,同力达公司可另案进行诉讼。另,原审第三人施永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上诉人四川省同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同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康燕审 判 员  邢 毅代理审判员  李晓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