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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业胜、张三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业胜,张三朱,杨敏敏,高执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39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业胜(绰号“阿某”),男,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三朱(绰号“朱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吸毒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明飞,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敏敏(曾用名“杨某”),女,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钟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执开,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吸毒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朱、杨敏敏、黄业胜、高执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仪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间,被告人张三朱、杨敏敏在中山市坦洲镇、小榄镇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黄业胜、高执开及霍某(另案处理)等人。同年7月31日,张三朱、杨敏敏与黄业胜电话联系后,由黄业胜将毒资1万元通过ATM存款至杨敏敏的中国银行卡,次日凌晨,张三朱、杨敏敏驾驶上述粤C-×××××号小车将26克海洛因送到坦洲镇中国银行同胜支行旁和兴机油店附近交给黄业胜(已从黄业胜处缴获该毒品),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间,被告人黄业胜在其位于坦洲镇中国银行同胜支行旁和兴机油店二楼隔间的落脚点内,在向张三朱、杨敏敏购得毒品后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郑某、曹某。2015年8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黄业胜抓获归案,并在该处二楼隔间内搜出手机、吸毒工具、电子秤及疑似毒品一批(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27.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14.06克)。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高执开在东凤镇沙口大桥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2包疑似毒品(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克;1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克)给吸毒人员陈某等人。同年8月1日,公安人员在小榄镇车公横街58号403房将高执开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一批(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8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58克)。归案后,高执开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霍某等人的证言、四名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三朱、杨敏敏、黄业胜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高执开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执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业胜辩称:1.其没有贩卖过毒品;2.缴获的114.06克甲基苯丙胺是杨敏敏所有,与其无关。被告人张三朱、杨敏敏均辩称没有贩卖过毒品。被告人张三朱的辩护人提出:从黄业胜、高执开处缴获的毒品与张三朱无关,指控张三朱向黄业胜等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被告人高执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三朱、杨敏敏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张三朱纠合被告人杨敏敏,结伙以号码为153××××0001、158××××8338、159××××1357等手机为联络工具,多次在中山市东凤镇、坦洲镇等地向黄业胜、高执开及霍某(另案处理)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1日凌晨,张三朱、杨敏敏收取黄业胜转账的毒资人民币1万元后,将重约26克的毒品海洛因送到坦洲镇中国银行同胜支行旁和兴机油店附近交给黄业胜。二人离开现场后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手机及银行卡等物亦被缴获。同年8月3日,公安人员在抓获黄业胜时从其处缴获上述毒品。二、被告人黄业胜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黄业胜以其位于坦洲镇中国银行同胜支行旁和兴机油店二楼的阁楼为窝点,多次贩卖毒品给郑某、曹某等人。同年8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黄业胜抓获,并在该处缴获手机、吸毒工具、电子秤及毒品一批(经检验,两包块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分别净重26.91克、0.37克;其余结晶状固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14.06克)。三、被告人高执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高执开使用号码为158××××8685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在中山市东凤镇沙口大桥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2小包毒品(经检验,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克;1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克)。同年8月1日,公安人员在高执开位于小榄镇车公横街58号403房的住处将其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批(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2.8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的净重0.58克)。归案后,高执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南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接受证据清单,证明:(1)2015年7月31日晚上,公安人员根据线索跟踪涉嫌贩毒的被告人张三朱、杨敏敏,并于8月1日凌晨在中山市坦洲镇中国银行同胜支行旁和兴机油店附近将其二人抓获,当场从二人处缴获手机、银行卡等物;(2)同年8月1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中山市小榄镇车公横街58号403房抓获被告人高执开,当场缴获疑似毒品一批;(3)同年8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和兴机油店的二楼阁楼抓获被告人黄业胜及吸毒人员郑某、曹某,并缴获手机、吸毒工具、电子秤及疑似毒品一批,其中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从阁楼内十处不同地方搜出;(4)同年6月3日,公安人员从购毒人员陈某处接收2小包疑似毒品。2.涉案物品照片,证明上述疑似毒品、手机、电子秤等物的外观状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中山市坦洲镇中国银行同胜支行旁和兴机油店二楼阁楼的状况。4.手机通话清单,证明:(1)2015年5月10日至8月1日期间,号码为159××××9000的手机(被告人张三朱、杨敏敏共用)、159××××1357的手机(杨敏敏使用)与号码为158××××8685的手机(被告人高执开使用)、135××××9501的手机(被告人黄业胜使用)、138××××5548的手机(购毒人员霍某使用)均有多次通话记录;(2)同年5月10日至7月31日期间,号码为158××××8338的手机(张三朱使用)与号码为158××××8685的手机(高执开使用)有多次通话记录;(3)同年6月21日至7月31日期间,号码为153××××0001的手机(张三朱使用)与号码为135××××9501的手机(黄业胜使用)有多次短信联系;(4)同年7月14日至7月29日期间,号码为135××××9501的手机(黄业胜使用)与号码为135××××2363的手机(购毒人员郑某使用)有多次通话记录;(5)同年6月3日,号码为158××××8685的手机(高执开使用)与号码为131××××0225的手机(购毒人员陈某使用)有多次通话记录。5.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7月31日,户名为杨敏敏的62×××38中国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万元,又于当日跨行转出7000元、柜员机提现3000元。6.银行监控录像截图,证明2015年7月31日下午5时49分,一男一女在中山市东凤镇的银行柜员机前取款,其中男子负责操作,女子在旁边看。被告人张三朱签名确认上述人员是其和杨敏敏。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黄业胜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和吗啡阳性;被告人高执开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8.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张三朱、杨敏敏、黄业胜、高执开的身份情况及张三朱、高执开的前科劣迹(如前所列)。9.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5)976、1287、130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1)从购毒人员陈某处接收的2小包可疑毒品经检验,其中1小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克,另1小包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3克;(2)从被告人高执开处缴获的疑似毒品经检验,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2.84克,检出含海洛因成分的净重0.58克;(3)从被告人黄业胜处缴获的疑似毒品经检验,两包块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分别净重26.91克、0.37克,其余结晶状固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14.06克。10.证人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中旬,其拨打张三朱的159××××9000手机购买毒品,但打不通,遂联系杨敏敏。杨称张三朱要求至少购买50克冰毒才出货。此前其听张三朱说过毒品是他的,杨敏敏只是帮送货。同年7月30日,张三朱驾驶小轿车搭载杨敏敏到其位于东凤镇的住处楼下,由杨敏敏将50克冰毒交给其,后其将毒资人民币2500元存入杨敏敏的建设银行账户。其听高执开说过他也是向张三朱购毒,且自己也贩毒。而张三朱也透露过高执开向他购毒,并多次说要去坦洲镇送海洛因给卖机油的“钟哥”。其对被告人张三朱、杨敏敏、高执开均作了辨认。11.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霍某的毒品是向“阿三朱”(经辨认是被告人张三朱)购买。2015年6月的一天,其在霍某旁边看到霍的来电显示是“阿三”,随后听到霍某问“阿三”拿货。周围的朋友都说“阿三朱”是贩卖毒品的。12.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2015年4月中旬开始多次向“阿某”(经辨认是被告人黄业胜)购买毒品,然后在“阿某”的机油店二楼阁楼内吸食。其看到过三名陌生男子向“阿某”购买过毒品,每次“阿某”接电话后就在店门口进行交易。同年8月3日,其到上述阁楼又向“阿某”购买0.5克海洛因,当时“阿某”从茶几拿出一条重20多克的海洛因切出一点称给其。“阿某”的毒品是向广西女仔“阿敏”(经辨认是被告人杨敏敏)购买的。其听过“阿某”与“阿敏”打电话谈毒品价格,并看到过“阿敏”在机油店后门将毒品交给“阿某”。13.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15日开始,其通过“村长”(经辨认是郑某)认识卖毒品的“啊中”(经辨认是被告人黄业胜)后,多次到“啊中”的机油店向他购买海洛因,其中第一次购毒时其看见“村长”也向“啊中”购毒。1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3日,其在东凤镇沙口大桥下向“执开”(经辨认是被告人高执开)购买了人民币400元的冰毒。15.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3日,陈某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向“执开”(经辨认是被告人高执开)购买毒品,并在东凤镇沙口大桥下向“执开”购买人民币400元的冰毒,后将毒品上交公安机关。16.被告人黄业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6月的一天,“朱某”(经辨认是被告人张三朱)告诉其若要毒品可以找他和“阿敏”(经辨认是被告人杨敏敏),并与“阿敏”携带海洛因让其试质量。后其多次向“朱某”“阿敏”购买海洛因,毒资主要是汇进“朱某”的银行账户,然后他们会送毒品到其店里或附近交易。毒品由“朱某”从广西购回,“阿敏”的毒品都是“朱某”的。同年7月31日上午,其向“阿敏”的中国银行账户汇入毒资1万元,当晚“阿敏”将一包约26克的条状海洛因送到其位于坦洲镇机油店的后门交给其,后该毒品被公安人员缴获。案发当日,“村长”和一名澳门籍男子(经辨认是郑某和曹某)在其机油店的阁楼吸食毒品。17.被告人高执开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6月至7月间,其两次向“老表”(经辨认是被告人张三朱)购买毒品,每次“老表”都将毒品送至其位于小榄镇车公横街58号403房的住处,其中第二次他带着女朋友杨敏(经辨认是被告人杨敏敏)一起过来。同年6月3日,其在东凤镇沙口大桥桥底以人民币400元将3克冰毒和不够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一名男子。18.被告人杨敏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7月4日,有人打电话向其询问购买冰毒的价格,其做不了主就用QQ联系张三朱(已辨认),张三朱回复说若买两条冰毒每条3700元,否则,一条要3800元。同年7月31日,其发现到自己的银行卡多了1万元,随后张三朱分7000元、3000元将款转走和提现。后张三朱开车搭载其到坦洲镇,将一包毒品递给其,让其下车交给一名男子。其返回车上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19.被告人张三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5年7月31日,其用女朋友杨敏敏的银行卡分两次取钱,第一次是转账,第二次是提现。其对被告人杨敏敏、高执开均作了辨认。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被告人黄业胜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缴获的114.06克甲基苯丙胺与其无关的意见,经查,在现场被抓获的吸毒人员郑某、曹某均一致指证黄业胜向其等人贩卖毒品,而非免费提供毒品吸食,并有现场缴获的毒品称量工具电子秤予以佐证。并且,现场缴获的毒品数量之大,已超出黄业胜自吸所需的数量,且其中的114.06克甲基苯丙胺用烟盒、铁盒、纸盒、茶杯等分开藏匿,散放于桌面、茶几、床头等不同地方,显然是其持有之物。据此,足以认定黄业胜贩卖过毒品,且现场缴获的114.06甲基苯丙胺与其有关并应计入其贩毒数量。黄业胜所提无据,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人张三朱、杨敏敏均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及辩护人提出指控张三朱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二名被告人的下家黄业胜、高执开、霍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张三朱、杨敏敏结伙向其等人贩毒,与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期间张三朱、杨敏敏与上述三人联系频繁的情况吻合,并有证人梁某、郑某的证言分别佐证霍某、黄业胜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更有银行监控录像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扣押清单及杨敏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印证张三朱、杨敏敏以人民币1万元向黄业胜贩卖毒品海洛因约26克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张三朱、杨敏敏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且贩卖海洛因10克以上。其二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三朱、杨敏敏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意见,经查,涉案114.06甲基苯丙胺系从黄业胜处缴获,而黄业胜供认张三朱、杨敏敏并没有向其贩卖过甲基苯丙胺。虽然黄业胜辩解该批毒品是杨敏敏暂时放在其住处,但无证据印证,并与毒品的分装及散放状态不符,不足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上述毒品应计入张三朱、杨敏敏贩毒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三朱的辩护人提出该批毒品与张三朱无关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业胜、张三朱、杨敏敏、高执开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中黄业胜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张三朱、杨敏敏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三朱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敏敏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高执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张三朱、杨敏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三朱、杨敏敏、黄业胜及张三朱的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无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业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30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三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杨敏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高执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8.16克、甲基苯丙胺119.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等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应梅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志贺连宜静第12页共1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