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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行审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与赵国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赵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0423行审126号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任长吉,局长。被执行人赵国辉,男,1979年5月26日生,汉族。2016年7月28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赵国辉的强制执行申请,该强制执行申请显示:“赵国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董周乡十里村马院组集体土地建洗浴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16年4月10日将鲁国土资罚决字(2016)133号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并于2016年7月11日催告当事人履行。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当事人拒不履行我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鲁国土资罚决字(2016)13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项内容:“2、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法占用的14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赵国辉鲁国土资罚决字(2016)13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项内容,已经超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鲁国土资罚决字(2016)13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内容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平��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三光审 判 员  陈玺暄代理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东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