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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丁兴华诉文世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兴华,文世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141号原告:丁兴华,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世忠,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权,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丁兴华诉被告文世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被告文世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权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1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被告文世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及装载机在矿山使用。2015年11月8日,经被告对《2015年应收账款—文世忠》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2134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2月6日前付清该租赁费。2015年12月7日,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再次确认该欠款。2015年12月14日,被告又书面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原告的欠款(按之前的承诺书的金额),若有违承诺,被告将支付原告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租赁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21340元,并支付违约金36402元,合计157742元。被告辩称:被告租赁的挖机及装载机确实是原告所有,但是这些机器是在被告与禄劝佳龙工贸有限公司、禄劝云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电力二选厂三方合伙期间使用的,应在合伙关系中处理,租赁费不应该由被告单独承担,而且合伙也并未结算,不宜现在处理。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应收账款账目单、2015年5月至6月份工程队汤祥光结算单及2015年云川工程队挖机作业结算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将挖机和装载机租给被告使用,产生的租赁费为121340元;2、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欠原告机械工时费(即租赁费)121340元;3、承诺书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承诺给付该笔机械工时费(即租赁费),如未按时付款,被告愿意支付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应收账款账目单、2015年5月至6月份工程队汤祥光结算单及2015年云川工程队挖机作业结算单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租赁费是在合伙期间产生,不应该由被告一人承担;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及还款承诺书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欲证实被告与禄劝佳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禄劝云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电力二选厂合伙进行采矿,原告的挖机及装载机是在合伙中使用,租赁费不应该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合作协议早在2015年9月就已结束,而且被告在承诺书上承认使用挖机并承诺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应收账款账目单、2015年5月至6月份工程队汤祥光结算单及2015年云川工程队挖机作业结算单、借条、承诺书及还款承诺书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上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及装载机在矿山使用。2015年11月8日,经被告对《2015年应收账款—文世忠》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2134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2月6日前付清全部租赁费。2015年12月7日,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再次确认拖欠原告租赁费121340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最后书面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租赁费,如未按时付款,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121340元租赁费。本院认为,民事合同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即装载机和挖机)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的行为均是对拖欠原告租赁费的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1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挖机及装载机是用在合伙事务中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挖机及装载机用于合伙事务,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即2016年1月30日前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标的额的3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按合同标的额的3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被告按原告实际损失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资金被被告占用期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调整违约金为被告以1213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世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丁兴华油款121340元并以121340元为本金支付从2016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元,减半收取1727.50元,由被告文世忠承担1327.50元,由原告丁兴华承担400元。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杜海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