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8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花福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福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517号原告:花福义,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代表人:闻宝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文,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满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职员,住天津市蓟县。原告花福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福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7639元,其中车辆损失57700元,施救费5900元,公估费403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6年1月28日,王秀艳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具状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但原告的评估报告损失超过合同规定的实际价值,同意在实际价值内赔付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原告花福义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花福义;发动机号为L3683816;承保险别包括:机动车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7833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均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8日24时止;特别约定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不超过二手车交易票金额。2016年1月28日,王秀艳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蓟县出头岭镇孟各庄村北侧道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超速至此王一卿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载乘王庚新、刘宾、张玉会、张玉梅、王一姗)左侧中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秀艳、王一卿、王庚新、刘宾、张玉会、张玉梅、王一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王秀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一卿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庚新、刘宾、张玉会、张玉梅、王一姗均不负事故责任。另查,2013年11月18日,原告花福义与案外人朱长山签订汽车转让合同,载明案外人朱长山将发动机号为L3683816的机动车以69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花福义。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数额存有争议: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57700元,并支付公估费4039元,施救费5900元。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评估结论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金额过高,同时应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评估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的证据。经审查,该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该报告内容完备,结论明确,并无不应采信的情形。公估费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并未提交可以证明费用金额过高的相应证据,被告应予赔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被告为冀B×××××号机动车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2、司机王秀艳及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2016年3月11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5、公估费发票1份;6、施救费发票2份;7、维修费发票6份;8、2013年11月18日原告花福义与案外人朱长山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1份;9、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享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付67639元,未超过保险金额亦未超出车辆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已经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在被告处足额投保,被告应全额赔偿其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应由事故相对方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可以在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后,向事故相对方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花福义保险金676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计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宏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