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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3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全英与高幼明、杨桂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幼明,杨桂兰,李全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3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幼明,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安定巷**号*楼*号。委托代理人:项永斌,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兰。委托代理人:项永斌,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英,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陶吴咀*号。委托代理人:谷胜桥,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幼明、杨桂兰因与被上诉人李全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幼明、杨桂兰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入职之日起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归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应当据此定性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进入法院程序的起因是被上诉人对劳动仲裁机构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而起诉至法院,被上诉人是以劳动争议定性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一审法院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变更诉请,将案件定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据此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已经结清了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不存在额外支付的情况。三、上诉人杨桂兰只是协助丈夫高幼明的工作,并非实际经营者,不是责任的承担主体。李全英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全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高幼明、杨桂兰向李全英支付拖欠的工资(20,000元除以工作时间李全英丈夫陶新华与杨杨皮革厂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再乘以李全英实际工作时间即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10月20日)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日,李全英的丈夫陶新华与武汉市江岸区杨杨皮革厂(以下简称杨杨皮革厂)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1月30日;陶新华的工种为刀工;根据皮草行业惯例,杨杨皮革厂一次性付给陶新华工资62,000元,实行年薪制,不得拖欠,但在平时不发工资,每月只支付300元的日常费用,杨杨皮革厂负责陶新华的住宿,到一年工作完毕后必须(从年薪中)扣除每日生活费。之后,李全英作为副工与陶新华一起进入杨杨皮革厂工作,主要负责做饭、保洁工作。但李全英与杨杨皮革厂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报酬支付方式为年薪制,李全英该年度的工作完毕后,杨杨皮革厂一次性向其支付20,000元年薪。2015年10月18日,杨杨皮革厂发出公告称:“因服装厂老板跑路,市场不好,导致资金链已断,本厂无法运作,现我(杨总)决定解散工厂,工人工资决定发放如下:刀工10,000元、缝工7,500元、副工5,000元。我(杨总)在此向全体员工说声对不起,工厂倒闭我和高总都非常痛心,为了你们的生活,我不想连累大家,都自找出路吧!”李全英领取了5,000元后离开了杨杨皮革厂。后李全英、陶新华夫妇与杨杨皮革厂其他员工一起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称杨杨皮革厂拖欠工人工资。杨桂兰受杨杨皮革厂业主高幼明的委托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询问,称杨杨皮革厂共有工人24人,因经营状况不佳已于2015年10月5日停业,因工资问题与工人发生纠纷,但现在已与19名工人达成书面协议,有的已结清工资,有的打了工资欠条。审理中,李全英主张自己实际工作期间系从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10月20日;高幼明、杨桂兰则主张其实际工作时间是在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28日,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事后,李全英与杨杨皮革厂之间的纠纷仍未解决,故李全英于2015年11月24日申请仲裁,要求杨杨皮革厂、高幼明及杨桂兰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333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李全英于2014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李全英的请求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全英不服,故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杨杨皮革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3月28日成立,主要经营毛领加工,业主为高幼明。杨杨皮革厂由高幼明与其妻杨桂兰实际共同经营。杨杨皮革厂已于2016年1月5日注销。杨杨皮革厂所经营的皮毛加工业务受季节因素影响,每年的经营时间均是在8月份开工、春节之前完工。杨杨皮革厂招用工人的期间与上述经营期间吻合,每年一次,双方在每年开工之前就年薪数额、合同期限等内容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工人进厂工作。一年中的其他时间,杨杨皮革厂处于歇业状态。李全英于1964年10月3日出生,于2015年进入杨杨皮革厂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在2014年,李全英也在杨杨皮革厂从事过同样的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李全英在2015年进入杨杨皮革厂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年薪20,000元应系劳务报酬。该年薪对应的合同期间应为实际开始工作之日至2016年1月30日。李全英主张自己实际工作时间与其丈夫陶新华一致,系从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10月20日,而高幼明、杨桂兰则坚称其实际工作实际系从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28日,但双方均未举证予以证实。本案中,李全英申请自己在杨杨皮革厂的同事严美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严美霞称自己在杨杨皮革厂做工多年,每年均是在8月中旬开始工作一直到春年之前结束,这与高幼明、杨桂兰所述2015年工厂开工日期系8月15日的说法相互印证,故法院认定李全英实际开始工作的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杨杨皮革厂于2015年10月18日发出解散工厂的公告,法院以此认定李全英工作截止日期。李全英主张按照其实际开始工作时间至其丈夫陶新华与杨杨皮革厂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日期即2016年1月30日期间计算月均报酬,法院以此标准计算李全英在其实际提供劳务的期间即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的报酬为7,272元(20,000元÷5.5个月×2个月)。扣除杨杨皮革厂已支付的5,000元劳务报酬,杨杨皮革厂还应支付2,272元。对于李全英主张自己与杨杨皮革厂之间系劳动关系,并以此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报酬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李全英主张自己曾连续多年在杨杨皮革厂工作,最初参加工作时尚未满50周岁,因此双方之间应为劳动关系,但杨杨皮革厂与劳动者之间每年约定工作时间、年薪等内容并不相同,且每年的实际用工时间也未连续,因此,双方之间每年约定的用工合同代表着相互独立的用工关系,故对于李全英的上述诉讼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杨杨皮革厂已注销,李全英要求其业主高幼明及其实际经营者杨桂兰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杨桂兰称自己并非杨杨皮革厂业主,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杨桂兰代表杨杨皮革厂与工人签署劳动合同,并负责管理工厂运作,且以自己和高幼明的名义发出解散工厂公告并负责善后事宜,以上事实足以证实杨桂兰系杨杨皮革厂的实际经营者,故对于杨桂兰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高幼明、杨桂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全英支付尚欠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的劳务报酬2,272元;二、驳回李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高幼明、杨桂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法律关系,一审已明确双方为劳务关系,对此本院亦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并依据双方约定对劳务报酬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根据双方约定结合李全英实际提供劳务的时间计算劳动报酬,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已经结清了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的观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杨桂兰是否是实际经营者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桂兰在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时的陈述及杨杨皮革厂、高幼明出具的委托书,均表明杨桂兰为实际经营者,一审法院判决杨桂兰承担共同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高幼明、杨桂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已予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徐子岑审判员  赵文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琪凌 微信公众号“”